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332號
SCDM,110,竹簡,332,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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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侖


李昇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5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侖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昇展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7行「109年1月17日報警提告(陳朝陽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侖李昇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陳冠侖李昇展與同案被告陳朝陽等3人先 後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建穎許登財身體之行為,對於同一告 訴人而言,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然對於不同2 位告 訴人之傷害行為而言,則係分別以數個自然行為為之,彼此 並無全部或部分重疊,且犯意個別,顯非可論以接續之一行 為,自應分論併罰。被告陳冠侖李昇展與同案被告陳朝陽 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侖李昇展僅因細 故糾紛,即與共犯陳朝陽共同毆傷告訴人2人,且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念渠等犯後坦承犯 行,然始終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6號
  被   告 陳冠侖 
 李昇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侖李昇展陳朝陽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凌晨5時21分 許,在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處,因細故 對吳建穎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吳建穎及到 場勸架之許登財,致吳建穎受有顏面挫傷腫脹瘀腫嘴唇擦傷 出血之傷害,許登財亦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頭痛軟組織腫 脹右肘挫傷瘀腫之傷害;嗣吳建穎許登財不甘受傷,於10 9年1月17日報警提告。
二、案經吳建穎許登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朝陽經按址傳喚拘提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陳冠侖李昇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



建穎、許登財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盤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侖李昇展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侖李昇展陳朝陽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侖李昇展陳朝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冠侖李昇展陳朝陽所為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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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