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衡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犯後主動供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經將所竊得之物供警扣案 並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刑 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又被告竊得之物已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4號
被 告 陳育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路0段0 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2日晚上8時 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得陳祖言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49元,已發 還)後離去。嗣陳祖言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祖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祖言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份。
二、核被告陳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