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9 年12月19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09年12月19日5時『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且分別於104年、107年間,曾有至攤商購物時,趁機 偷竊攤商財物而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38號判決、107年度竹北簡字第645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實可非難,且迄今仍有部分財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黑色腰 包1個、錢包1只、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22號
被 告 吳秀嫻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嫻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竹北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9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珍妹所有置於該 處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內之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錢包1只、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 將現金取走花用,腰包及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附近花盆旁,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珍妹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珍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珍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秀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