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261號
SCDM,110,竹簡,261,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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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富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柳富仁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係觸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與構成累犯之上揭犯罪紀錄罪質並不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乃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其他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2個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毒偵字卷第



7頁、第46頁),其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所附著之物 難以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
  被   告 柳富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富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第200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12月3日7、8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0號住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藏匿人犯案件,於109年12月3日11時1 9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吸食器2個,復於同日1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檢體編號:J10912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於10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J109125號)。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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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