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0年度,254號
SCDM,110,竹簡,25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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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鳳


上列被告因妨礙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72號),因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素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素鳳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急診室掛 急診,因要求住院遭拒,而與該醫院櫃台之護理人員陳筱 妮、劉雨笙起爭執;詎張素鳳於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櫃台附 近,以「幹你娘機掰護士」等語,辱罵陳筱妮劉雨笙。 嗣陳筱妮劉雨笙不甘受辱,於108年7月27日報警提告,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筱妮劉雨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護士」等 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是對 著老公講這句話,並不是在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護士」等言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807 號卷第8頁、調偵字第472號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陳筱 妮、劉雨笙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18至21頁、 第24至27頁、第69至73頁),並與證人何韋傑何維海於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37至 40頁、第34至36頁、第79至82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經核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 示(偵字第9807號卷第43-45頁),被告於上開案發時、 地,確被告確實出現並站立於醫院櫃臺前方(即二位告訴



人面前),且觀照片所示被告之神態、動作、舉止(面露 不耐、手放置於櫃臺上、插腰等),應係與告訴人處於爭 執、爭論之狀態;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劉與笙於偵查中證 述:我在幫那位病患掛號時,張素鳳就跑來櫃臺拍桌子, 說為什麼不是先幫我辦掛號,我先來的,我回張素鳳說她 狀況特殊,護理師需要先幫她確認情形,我請張素鳳等一 下,後來陳筱妮就出來至櫃臺,張素鳳說醫生請你回家休 養就好,張素鳳就開始大小聲說你們急診怎麼可以拒絕人 家掛號,我回張素鳳說,之前已經幫你處理一整天了,也 開藥給你回家服用,沒有住院的必要、、,後來張素鳳有 點生氣,情緒激動,我就對張素鳳說我現在還在幫其他病 患掛號,你可以回家按照醫生醫囑服用藥物、,張素鳳就 罵我「幹你娘機掰護士」等語(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71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妮於偵查中證述:、、張素鳳請 我問急診醫生時,也沒有特別說身體哪裡不舒服,就說她 先生要去工作不在家,晚上身體不舒服,擔心沒有人可以 帶她到醫院就診,我詢問完就有回覆張素鳳,我回張素鳳 說醫生說你不用留觀回家休息即可,之後張素鳳就生氣了 ,就不斷要求她要住在這裡、、張素鳳就開始怒罵髒話, 包含「幹你娘機掰護士」對著我跟劉雨笙罵等語(見   偵字第9807號卷第72頁);證人何韋傑於偵查中亦證述: 我有聽到花衣服女子(即被告)對護士說「幹你娘機掰護 士」等語(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80頁);證人何維海(即 被告前夫)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聽到「幹你娘機掰護士」 等語(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81頁),上開證人等證述互核 一致,且佐以照片所呈現之畫面可見,被告當下確實有告 訴人陳筱妮劉雨笙因對話過程不愉快之情況下,出言辱 罵告訴人陳筱妮劉雨笙「幹你娘機掰護士」等語,再者 ,觀諸照片所示現場狀況並輔以當時時間為晚間9時許, 現場人員人員甚少(僅6-7人),當時該地點非屬人煙吵 雜之狀態,乃是安靜之狀態,此等言語已然得以讓在場人 員均可清楚聽聞其辱罵之內容,至於被告雖稱僅係對著先 生抱怨,然被告所辱罵之內容提及「護士」等詞具有極為 明顯之針對性,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告訴人等2人辱罵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邀求住院遭受拒絕,竟在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暨其警詢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嘉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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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