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29、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韻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韻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明知自己未向六扇門火 鍋店訂餐,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李育瑄所經營、址設新竹市○○路0 段000號之六扇門火鍋店,向該店店員誆稱:吃完該店之火 鍋後拉肚子,應退費並補送火鍋等語,使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160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予陳韻如。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3時30分,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 開門號去電上址由李育瑄經營之六扇門火鍋店,向該店店員 誆稱:吃完該店之火鍋後拉肚子,要求賠償等語,幸李育瑄 依陳韻如之指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時, 識破陳韻如之詐術並報警處理。
㈢、於109年8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郭長恩 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豪運門 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郭長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㈣、於109年8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上址統 一超商豪運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郭長恩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9884卷第7-8頁反 面;偵9889卷第4-5頁反面;偵10203卷第4-5頁反面;偵緝2 9卷第22-22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瑄、郭長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9884卷 第4-6頁反面;偵9889卷第頁6-7頁;偵10203卷第6-7頁)。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明細、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3份、109年8月1日及109 年8月3日統一超商豪運門市及周邊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9884卷第3頁、第20-23頁;偵9889卷第3頁、第17-23頁;偵10203卷第3頁、第17-23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45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及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一、㈣之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 先後竊取上開物品,當係分別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 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 施,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李育瑄識 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及詐欺等投機方 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 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暨本件歷次犯罪之目 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㈣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0元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或竊取之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火鍋1個 160元 2 御飯糰2個、巧克力牛奶、飲冰室茶集奶綠、瑞穗鮮奶各1瓶 120元 3 御飯糰2個、巧克力牛奶、茶裏王各1瓶、焗烤雞排咖哩飯、香雞排各1份、品客大罐紅色、品客小罐綠色各1罐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