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0年度,224號
SCDM,110,竹交簡,224,2021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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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祿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祿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附近飲酒後」 ,應補充為「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花魁』店內飲酒後」 ,第6至7行所載「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 ,並於……」,應補充為「行經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中正路口 ,為執勤警員發現姜祿風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遂於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予以攔查,姜祿風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現場執勤警員坦承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自首,警方並於……」,暨證據欄應補充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警員孫唯致於民國110年4月 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祿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又依卷附警員孫唯致於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記載:職於110年3月15日14時45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2 段與中正路口,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故於中華路2段335號前將其攔停盤查身分,被 告從駕駛座下車後主動向警方表示有飲用啤酒,在查證被告 身分中,尚未發現被告有飲用啤酒之情事,經被告告知有飲 酒後,遂請其吐氣確認,始發現被告涉嫌酒後駕車等節(見 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係於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犯行前,即主動向現場執勤警員孫唯致 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



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 字第8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未因前案教訓而知所警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並衡酌本件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甫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使用交 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件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姜祿風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祿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南門街附 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9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祿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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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