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0號
SCDM,110,易,90,20210416,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龍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龍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晚上7時30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前,因不滿告 訴人莊國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其攤 位,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自其攤車取出剪刀1 支刺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致令該輪胎毀損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莊國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