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號
SCDM,110,易,8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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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奇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0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奇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奇宏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個人 資料具有專屬性、識別性及重要性,並已預見將自己之手機 門號販售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工具之可能,雖尚未達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 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號中華電信門市,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09年4月24日9時52分許,以該門號 撥打電話給李雅真,冒裝為其姪女,佯稱急需23萬元資金週 轉云云,使李雅真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0時56分許臨 櫃匯款23萬元至指定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柯文傑所涉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李雅真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奇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4、58、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雅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11頁),且有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109年4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恆春分行出具之函檢送柯文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警卷第20-22、30-32、34-41、72-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 本案手機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中,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告訴人23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損害非微,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院卷第60 頁),是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手段 、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 成員,犯罪情節尚屬有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 行,故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 ,與一般從事幫助詐欺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 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 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國中畢業 ,之前無業、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暨其除本案外另有相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 爰為被告不利考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其餘所遭詐 欺之款項,因無證據證明曾屬於被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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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