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號
SCDM,110,易,7,20210429,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雯敏


張宜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67、1
071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9日下午2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宋雯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張宜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雯敏張宜葳依其等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均明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其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於為詐欺他人之犯罪所用; 再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 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



人提領款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而為詐欺犯行之人借用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社 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先借用帳戶,所匯入之不知名款項 即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如將款項提領轉交,已足以達到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宋雯敏張宜葳於此情況下,在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凱」之成年男子後,竟分別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及分別與「王凱」共同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7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等之郵局帳戶(宋雯敏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張宜葳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王凱」供作轉 帳匯款之用,「王凱」旋於109年5月7日18時,撥打電話予 陳冠元,並向陳冠元訛稱其為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因為付款 設定有誤,須配合指示匯款等語,陳冠元因而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依「王凱」指示分別匯款入上揭宋雯敏張宜葳之 帳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宋雯敏張宜葳再分別依「 王凱」指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 後轉交予「王凱」,並均因此獲得新臺幣2000元報酬。嗣因 陳冠元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四、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所誤載及錯誤部分,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並就適用法條更 正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以此作為認罪協商程序之犯 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宋雯敏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單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陳冠元 20:09:00 00000元 2 宋雯敏 20:17: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朝陽店)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3 宋雯敏 20:18: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4 宋雯敏 20:19: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5 宋雯敏 20:20: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6 宋雯敏 20:21: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7 陳冠元 21:11:00 00000元 8 宋雯敏 21:46: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新竹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朝陽店)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9 宋雯敏 21:47:00   00000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張宜葳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金額(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單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日期均為109年5月7日)單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冠元 21:34:00 00000元 2 張宜葳 21:40:00   00000元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竹科店)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 3 張宜葳 21:42:00   00000元 4 張宜葳 21:43:00   00000元 5 張宜葳 21:44:00   00000元 6 張宜葳 21:47:00   00000元 7 張宜葳 21:48:00   00000元
附表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被告宋雯敏部分(即和解成立內容一、所示) (原告為陳冠元) 被告宋雯敏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整,其給付方式:自民國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