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10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5月27日8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號居所廁所內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9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 0號,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返警局,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 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 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然 本次施用行為前之3年內,其既無接受(或等同接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本案又係在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後繫屬本院,依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選擇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 官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程 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改依通常審理程序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又被告本案犯行後,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有卷附之最新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簡列表可稽,本案是否再 為聲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併案辦理,亦應由檢察官依法 斟酌而為妥適之裁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