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01號
SCDM,110,易,301,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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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36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志傑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明知其無足夠之現貨及依約履行之真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朋友要還錢為由  ,向證人沈芳怡(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證人沈芳怡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再於109 年5 月16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某處,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 Lin)及L  INE (暱稱:To)聯繫告訴人何奇樹,佯稱:願以新臺幣(  下同)1 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SWITCH主機云云,致告訴人何  奇樹陷於錯誤,而於109 年5 月16日23時8 分許,匯款1 萬  1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旋即再委由  證人沈芳怡代為提領以收取詐得款項。嗣告訴人何奇樹未收  到SWITCH主機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詹志傑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定有  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亦 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  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  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  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  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



  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  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  ,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志傑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724、9275、10026、10180、10  647、1070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989 號收案  受理後,於110 年3 月31日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5 罪、有期徒刑1 年5 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共2 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共2 罪、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有期  徒刑3 月,共4 罪、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6 月在案,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公訴人於本院就上開案件為判決後  之110 年4 月6 日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0 年4 月1 日竹檢永名110 偵3620  字第1109011703號函文中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附卷足  按。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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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