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62號
SCDM,110,易,26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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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
62號、110年度偵字第82號、第96號、第1341號、第2381號、第2
385號、第2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3至4行 應更正「…全部丟入金爐燒毀,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桂」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七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①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拘役1 0日(共15罪)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8 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又率爾毀 損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清潔工、資源回收之工作經歷, 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神像2尊,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張榮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神像貳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張榮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62號
110年度偵字第82號
第96號
第1341號
第2381號
第2385號
第2387號
  被   告 張榮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村0鄰○○路0 段000號            (花蓮○○○○○○○○○)            居新竹市○區○○街00號105號房 (新都旅社105號房)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判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毀損之 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旁之福泉宮,趁無人注意之際,以線香黏貼布膠帶,伸 入廟內由李文桂管領之香油錢箱,再以布膠帶沾黏鈔票之方 式,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隨即將竊得之現金 花用殆盡。嗣李文桂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現金遭竊後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3時13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 福安宮,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神桌上由曾漢欽管理之 媽祖神像1尊(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後,騎乘腳踏 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神像1尊放置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聚吉宮。嗣曾漢欽察覺神像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經警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聚吉宮扣得遭竊神 像1尊而查獲。
(三)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



0號旁之福泉宮,將李文桂管理之線香1桶(價值約1,500元 )、金紙約10疊(價值約500元)全部丟入金爐燒毀,使其 喪失供人祭祀使用之功能,致令不堪用。嗣李文桂察覺物品 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因而查獲。(四)於110年1月7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濱 江花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德智所有之銀杏木盆 栽及小發財樹水跟盆各1個(價值分別為600元、250元,均 已發還)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盆栽2個放置在 新竹市○區○○街00○0號旁之福泉宮。嗣經陳德智發現物品遭 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位於新竹市 ○區○○街00○0號旁之福泉宮扣得遭竊之盆栽2個而查獲。(五)於110年1月14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 玉坊工作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林玉涵所有之神像 2尊(價值共3,300元)後離去,隨即將神像轉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嗣經林玉涵發現物品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六)於110年1月27日上午9時46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彭秀枝所有之紫色翡 翠1個(價值約2萬元,已發還)後離去。嗣經彭秀枝發現物 品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在張榮華 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號107號房扣得遭竊之紫色翡翠1個 而查獲。
(七)於110年1月28日上午8時2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中 央市場44號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王秀玲所有之 翡翠玉珮1個(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後離去。嗣經 王秀玲發現物品遭竊後,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 經警在張榮華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號107號房扣得遭竊之 翡翠玉珮1個而查獲。
二、案經李文桂陳德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玉涵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兼告訴人李文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曾漢欽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彭秀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7 被害人王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之犯罪事實。 8 ⑴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109年11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⑸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榮華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一、(四) 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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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