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6號
SCDM,110,易,16,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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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全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086
7號、第10868號、第10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全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貳台及連接之充電線(共計價值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三)係犯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機車鑰匙3支、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汽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9 年度偵字第10868 號



卷第37 頁、109年度偵字第26005號卷第1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竊盜所得之物,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及連接之充電線(共計價值2萬元) ,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如附件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林偉恩余文正立 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24969 號卷第107頁、109年度偵字第10869號卷第36頁),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毓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尚全瑞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尚全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67號
第10868號
第10869號
  被   告 尚全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全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0時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楊 梅國中活動中心2樓,見該樓層103教室之窗戶未關閉,竟 踰越該教室之窗戶進入室內,徒手竊取林佳蕙所管領使用 並放置在課桌上之黑色筆記型電腦2台及連接之充電線【 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林佳蕙發現上開筆記 型電腦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於109年7月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 室1樓,見林偉恩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 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林偉恩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7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尚全瑞騎乘上開機車後載高朝 貴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偉恩)及機車 鑰匙3支。
(三)於109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停車格,見余文正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停放該處且副駕駛座車門沒有鑰匙孔,竟擅自打開 副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該車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余文正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7月27日17時40分許,發現尚



全瑞駕駛該車搭載朱瑞蜂,至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訪 友,並將車輛停放上址友人住處旁,遂進入屋內訪查尚全 瑞而查獲,並當場查扣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余文正) 及汽車鑰匙1支。
二、案經林佳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全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筆記型電腦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高朝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而查獲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二)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朱瑞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訪友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1張、查扣汽車鑰匙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 (二)所載之機車鑰匙3支、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汽車鑰 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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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