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10年度,1號
SCDM,110,原訴緝,1,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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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輝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816號、第5139號、第9053號、第9577號、第9578號、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102號、第1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對未 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宏揚(綽號「揚子」)因懷疑丙○在職場與其妻李珮綾(原 名李偉蓮)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丁○○、許竣景、葉 耀隆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 ,由彭宏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竣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葉耀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 搭載上述男子,並由彭宏揚提供刀械、棍棒及白色熱熔膠條 等物,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先以前開4台車堵住乙○○ 所駕駛、搭載丙○、庚○○、甲○○及辛○○等4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強暴方式,妨害乙○○等人自由離去權利之 行使。丙○見狀即獨自下車理論,彭宏揚、丁○○、許竣景葉耀隆及前開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即分持前開刀械、



棍棒及白色熱熔膠條等工具,共同劈砍、毆打丙○及尚在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乙○○、庚○○等3人,致 乙○○受有左側臉、耳部刀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乙○○部分未 據告訴)、庚○○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傷害庚○○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分持上開棍 棒、白色熱熔膠條敲打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使該自小客車之車身板金凹陷、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 粉碎,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乙○○為防免遭受 嚴重傷害,隨即駕駛該車搭載庚○○、甲○○及辛○○3人突圍離 去。丁○○等人見狀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分持前開 刀械等工具共同劈砍、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 、左側後頸部多處撕脫傷、撕裂傷(15公分×3公分×3公分、 3公分×1公分×1公分、8公分×2公分×2公分、15公分×5公分×5 公分)、左側耳部撕裂傷(3公分×1公分×1公分)、左側大 腿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15公分×5公分×5公分)合併頭 頂部骨折、失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市馬偕紀念 醫院急救(傷害丙○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後述)。
 ㈡彭宏揚自106年9月至11月起,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予戊○○,周承廣(綽號「阿廣」、「廣哥」)亦有 借款5、6萬元予戊○○,戊○○積欠周承廣彭宏揚共計91,800 元,嗣周承廣彭宏揚因遍尋不著戊○○,且戊○○蓄意逃避周 承廣、彭宏揚等人,遂委由戊○○之友人綽號「明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以私人名義撥打電話將戊○○約出,周承廣彭宏揚、丁○○、許竣景及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毀損、剝奪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9日0時30分許,推由 彭宏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許竣景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東 園街之統一超商前埋伏準備圍堵及強押戊○○,待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發現後方彭宏揚駕駛前 開自小客車趨近,欲加速駛離現場,詎許竣景即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自旁衝出衝撞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 車板金凹陷、右後視鏡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戊 ○○(對於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駕車離開權利 之行使。戊○○見狀立即棄車跑步逃逸,並於同日1時25分許 逃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求援,彭宏揚、許竣 景、丁○○等人亦尾隨至東勢派出所,周承廣到場後喝令戊○○ 稱:「你要這樣玩是嗎?」等語,周承廣等人即令戊○○隨同



前往解決債務問題,周承廣先行離開前往其等位於新竹縣○○ 市○○路0段000巷00號旁鐵皮屋之據點等候,戊○○因心生恐懼 ,旋即電請其兄己○○到場協助,並告以遭人討債開車衝撞及 欲押人之事,己○○旋於同日3時許駕車抵達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戊○○等人於同日3時55分許離開該派出 所後,彭宏揚即令戊○○、己○○同去上址鐵皮屋與周承廣談論 債務清償事宜,並命許竣景駕駛己○○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搭 載戊○○、己○○,丁○○亦同車控制,以此方式剝奪戊○○、己○○ 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4時許後不詳時間,許竣景駕駛前開 自小客車與丁○○、戊○○、己○○抵達上開鐵皮屋,彭宏揚亦自 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周承廣、彭 宏揚、丁○○、許竣景與在場10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均明知戊○○積欠之借款僅91,800元,己○○並未積欠周承廣 債務,先由周承廣取出事前預備之空白本票向戊○○、己○○恫 稱:「找你很久這些兄弟都要交代,所有事情以30萬元處理 ,如果不願意簽30萬元本票,現在就可以離開」等語,暗指 若戊○○、己○○拒簽本票即不可能自由離開,並當場自椅墊下 取出前開開山刀交予丁○○,丁○○取刀後則與在場另外3、4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至屋外等候,作勢恐嚇戊○○及己○○, 以阻止戊○○、己○○離開,致戊○○、己○○心生畏懼,二人雖猶 豫10餘分鐘,戊○○仍因此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 號碼:TH999493號),己○○並在該本票背面背書。彭宏揚並 要求戊○○於「汽車使用證明」簽名,同意修復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損害,並於修復期間同意許竣景使用先前 戊○○遭強取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己○○ 簽名見證,作為其先前強制取走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脫罪證明。戊○○、己○○於同日4時許後不詳時 間於上開本票、汽車使用證明簽名後,周承廣等人始同意戊 ○○、己○○離去而獲釋。
 ㈢丁○○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亦明知少年劉○恩(90年4月生 )、謝○恩(90年10月生)、官○合(91年3月生)為未成年 人,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 於107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旁鐵皮屋,分別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劉○恩謝○恩 、官○合各1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有關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彭宏揚、丁○○、 許竣景葉耀隆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傷害、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而 為之,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年8月5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認渠 等所犯強制、傷害、毀損等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就所犯 殺人未遂犯行,與前開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原訴字卷一第445至447頁)。惟公訴檢察官於 109年7月29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就有關殺人未遂之犯罪 事實更正為傷害,並更正被告彭宏揚、丁○○、許竣景、葉耀 隆及其餘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涉犯罪名為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 354條毀損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原訴字卷二第410頁)。 ⒉有關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周承廣彭宏揚 、丁○○、許竣景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第304條之強制、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併罰。惟公訴檢 察官於108年8月5日出具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周承廣彭宏揚許竣景、丁○○此部分對告訴人戊○○、己○○接續為強制、毀 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嫌。 ⒊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爰逕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為 本案審理及協商程序之範圍。
㈡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對於告訴人丙 ○、庚○○均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又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人對於 告訴人戊○○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庚○○、戊○○分別於109 年5月19日、108年8月12日、10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3紙附卷可佐(原訴字卷一第441、491頁、原 訴字卷二第7頁),應認就犯罪事實要旨㈠對於告訴人丙○、



庚○○犯傷害部分,犯罪事實要旨㈡對於告訴人戊○○犯毀損部 分,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事實與 前開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要旨㈠、㈡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各該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另起訴書有關被告周承廣彭宏揚許竣景葉耀隆、陳威 榕被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25日審結在案,附此敘明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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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