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偉恩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猥褻行為照片檔捌張及影片檔貳段之電子訊號均沒收;又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董偉恩明知BM000-S109020002(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以 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於106年7 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在其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208巷12 弄1號住處,以帳號nora_287_lin(該帳號之大頭貼照片為 女性照片)登入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向甲女佯稱其為 女性「古妮雅」,並以新臺幣3,000元至10,000元之代價, 徵求內衣模特兒為由,要求甲女拍攝僅穿著內衣褲之照片, 使甲女陷於錯誤,信以為真,甲女遂依其指示,以行動電話 自拍方式製造穿著內衣褲之照片檔8張及影片檔2段之電子訊 號,並以Instagram將上開電子訊號傳送與董偉恩。二、董偉恩取得上開電子訊號後,於106年7月12日某時許,以即 時通訊軟體微信要求甲女自拍1分鐘自慰影片供其觀賞,甲 女不從,董偉恩竟另行起意,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傳送「不要不理我,你男朋友知道就 不好了」等語與甲女,以此方式脅迫甲女配合其以自拍方式 製造自慰影片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但因甲女仍然不從而未 遂。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董偉恩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偉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5號卷第17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22 11號卷第5頁至第8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 49號第23頁至第2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行動電 話畫面擷圖3張(含有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之猥褻行為 照片檔畫面8張、影片檔畫面2張)、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截圖36張(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549號禁閱卷第3頁、第11頁至第21頁),且有存有上開被告 行動電話畫面擷圖3張電子檔之光碟1片(置於上開禁閱卷之 存放袋內)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董偉恩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條文已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施 行,將原先之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 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 。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 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 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告訴人依被告指示,雖以「自拍」方式產出猥褻照 片、影片後傳送與被告,仍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 件相合。又上開猥褻照片或影片,係以行動電話攝影裝置所 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與實體照片或影片有別 ,應屬該條項所規定之「電子訊號」。
㈢告訴人係89年7月間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 ,被告於行為時(106年7月)係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此為被告所知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之以脅迫使少 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製造猥 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嫌,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Instagra m對話內容,被告以「我想徵簡單賺的女孩」、「簡單試拍 照」、「讓自己多賺點快活唷3000-10000」、「妳拍的照也 只會是姐姐手邊的資料」、「就幫幫姐姐嘛,也為自己賺點 零用錢」、「因為姊姊是做這網拍呀」、「拍完2-3天領獎 金」、「一般模特會拍的呀」等語使告訴人拍攝穿著內衣褲 之照片及影片,其係以佯稱其為「姐姐」,且得以上開方式 賺錢之詐術,甚且在告訴人詢問「姊姊妳叫什麼名字啊?」 、「幾歲?」等語時,誆稱「古妮雅」、「23歲」等語,使 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年紀較長之女性並提供賺取外快機會而依 其指示拍攝穿著內衣褲之照片及影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我認為被告有對我使用詐術,他先以貼身衣物模特兒 名義騙我拍攝照片、影片等語相符(見嘉市警婦字第109210 2211號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問: 你是否假裝你是內衣的廠商跟被害人攀談?)是,我當時確 實不是內衣業者;(問:為何要假裝是女性跟被害人對話? )謀取她的信任,請她拍內衣褲的照片;(問:你是否想說 以女性內衣業者的角色被害人比較願意拍穿著內衣褲的照片 給你?)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堪認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非單純之引 誘。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見本院卷第6 4頁),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數個照片檔及 影片檔之電子訊號,係以同一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一、部分未明確記載被 告於106年7月12日亦有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64頁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㈥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脅迫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之行為,然因告訴人不從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告於 本案中以詐術或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照片或影 片檔案(脅迫部分為未遂),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案 發時為25歲,思慮未周;且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就事 實欄一、部分,係以偽為女性、佯稱賺取外快之詐術,就事 實欄二、部分,則係以單純傳送訊息之方式相脅,告訴人亦 立刻回稱「不要用這個威脅我」等語,其手段尚稱相對平和 ,暨考量本案告訴人所製造之猥褻電子訊號究無直接裸露身 體隱私部位,法益侵害程度相對尚非甚鉅;又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 倘依上開規定科最低度之刑,亦即縱就事實欄一、部分科以 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事實欄二、部分科以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 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因 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影響
未滿18歲之告訴人身心健全發展,顯見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 觀念極為薄弱,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相似,犯罪時間接近 ,暨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製造之猥褻行為照片檔8張及影片檔2 段之電子訊號,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3張及存有上開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3張電子檔之光碟1片,係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或保 存,供作附卷、扣案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審中衍生之物, 非前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