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4號
SCDM,110,交易,4,2021040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瀚


宇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
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翰銳於民國109年3月4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一段由竹東往新竹市方向駛至中興路一段108巷口處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左 轉,未依規定讓車,適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姚宇航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對向車道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另由吳信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行駛於該姚宇航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 ,人車倒地,吳信賢因此則受有右側外踝骨折、左側後踝骨 折、左側踝關節半脫位、左側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 翰銳、姚宇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翰銳、姚宇航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信 賢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