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30號
SCDM,110,交易,23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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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瑋哲


李育槿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22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瑋哲於民國109年7月 12日凌晨3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大同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 與中山路口,遇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 。適有被告李育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見狀閃避不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告李育槿受有左前臂、左後背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胸 挫傷、左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瑋哲受有右眉 上方、右手肘(原聲請書誤載左手肘)傷口等傷害。因認被 告蔡瑋哲李育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蔡瑋哲李育槿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蔡瑋哲李育槿2人均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蔡瑋哲李育槿均具狀撤回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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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