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49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4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陳采薇
通 譯 陳怡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志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志均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至12時許止,在新竹 市成功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酒之薑母鴨湯後,尚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四、附記事項:
彭志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故本 件構成累犯,業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予以斟酌。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