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
4月22日下午1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火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火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 12日19時至21時許,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 ○○路000號附近,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 時5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張火亮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6年間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 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 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107年9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7頁)附卷憑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之累犯,公訴人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案與被告先前執行之刑罪質相同,而有依上開規 定加重之必要,嗣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 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