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8號
SCDM,110,交易,148,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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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梅於民國108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0號公路北向87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趙紹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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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