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78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8日上午10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美盈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王湘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孟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孟儒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 騙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網路上 看見出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賺取酬勞之廣告,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馨瑤」聯繫洽商出 租金融機構帳戶之細節,雙方談妥以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作為對價。劉孟儒遂先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提供予該名年籍不詳之「李馨瑤」,並聽從「李馨 瑤」指示更改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日11時許以line聯繫温淑崴, 佯為温淑崴之同事,並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温淑崴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温淑崴察覺受騙,
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温淑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