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99號
SCDM,109,訴,999,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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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驊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0
8、1164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2709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920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6s白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紅米藍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7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身分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麵包」、「偉弟」 、「皇帝」、「果醬」、「壞寶」、「壞壞」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包裹之「取簿手」。丁○○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成員以不正方式取 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丁○○分別於下 列時、地領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轉 交身分不詳成員,另由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 時間、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該 人頭帳戶,再由少年汪○銘或身分不詳之人擔任「車手」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持提款卡提領各該提款金額,遂 行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9年7月18日3時27分許,駕駛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承租、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前往桃園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領取裝有附表編號 4至7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㈡於109年7月18日4時7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士林店,領取裝有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㈢於109年7月20日12時21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德富店,領取裝有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㈣於109年7月20日12時33分許,駕駛本案租賃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八德新市店,領取裝有附表編號8 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卷附所示各該警察機關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 判決引用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丁○○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 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調查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訴863卷第93至96、133至135、188至192、1 98至207頁),核與證人蔡慶三、證人即告訴人黃浩翔、洪 銘揚、李晉賢李亞芯、證人癸○○、楊乃卉、己○○、證人即 告訴人乙○○、壬○○、甲○、庚○○、辛○○、子○○、戊○○、丙○○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聲拘149卷第29至30、63至6 4、72至78頁、偵9708卷第94至95頁、偵12709卷1第44至48 、69至74、123至124、128至129、135至138、141至145、10 9至112頁、偵12709卷2第182至188、152至157、163至166頁 ),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本院109訴863送審卷)
1.全家八德德富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偵9708卷 第16頁及反面。
2.本案租賃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主:三民小客車租 賃行):聲拘149卷第22頁。
3.被告承租本案租賃車所簽立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1紙:聲 拘149卷第4頁反面。
4.被告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聲拘149卷第18頁及反面。
5.被告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 月12日止之4G行動上網數據紀錄1份:聲拘149卷第19至20頁 反面。
6.被告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8 月12日止之4G行動上網數據紀錄1份:聲拘149卷第21頁及反 面。
7.全家八德德富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配送進度查 詢資料1紙(109年7月20日完成取件):聲拘149卷第26頁。 8.證人蔡慶三提供其寄出戶名蔡宜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蔡慶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資料及其餘無關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之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顧客聯)2紙及手寫寄件帳戶資訊1紙:聲拘149卷第31頁 及反面(第31頁左方該紙與本案有關)。
9.證人蔡慶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111張:聲拘149卷第32頁反面至47頁。 10.扣案被告持用紅米手機之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內暱稱「小 馬」、「珍珠奶茶」、「麵包」等成員及「宜蘭後收(4) 」群組中暱稱「頭皮」、「皇帝」等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共6 張:偵9708卷第17至19頁。
11.扣案被告持用手機之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儲存另案警示金 融帳戶資料照片6張:偵11641卷第34至36頁(編號17至22) 。
12.扣案被告持用手機之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內與暱稱「壞寶 」、「壞壞」等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偵11641卷第37至 38頁(編號23至25)。




13.告訴人黃浩翔提供之網路銀行活儲存款明細截圖1張:聲拘1 49卷第64頁反面上方。
14.告訴人洪銘揚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1份:偵9708卷第98至99頁。 15.告訴人李晉賢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聲拘149卷第75頁反面。
16.告訴人李亞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聲拘149卷第84頁右上方。
17.(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5-3房)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500號搜索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 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偵9708卷第24至28頁。
18.本案戶名蔡宜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1641卷第 41至42頁。
19.本案戶名蔡慶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 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11641卷 第39至40頁。
20.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23日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4)本案戶名蔡慶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偵11641卷第26至28 頁上方(編號1至5)。
21.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23日提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本案戶名蔡宜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偵11641卷第28頁 下方至33頁上方(編號6至15)。
  (本院109訴999送審卷)
1.全家士林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1紙(109年7 月18日4時7分完成取件):偵12709卷1第43頁。 2.戶名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49頁。
3.戶名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50頁。
4.戶名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51頁。
5.戶名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交易 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52頁。
6.證人癸○○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手機LI NE通訊軟體及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共33張:偵12709卷1第53至 63頁。




7.全家中壢中美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1紙(10 9年7月18日3時27分完成取件):偵12709卷1第64頁。 8.戶名楊乃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 交易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66頁。
9.戶名楊乃卉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67頁。
10.證人楊乃卉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手機 LINE通訊軟體紀錄截圖27張:偵12709卷2第189至197頁。 11.全家八德新市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件明細1紙(10 9年7月20日12時33分完成取件):偵12709卷1第68頁。 12.戶名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存提交 易明細1紙:偵12709卷1第75頁。
13.證人己○○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交付帳戶資料之手機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8張:偵12709卷1第76至108頁。 14.告訴人壬○○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 份:偵12709卷2第159至160頁。
15.告訴人壬○○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通話及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偵12709卷2第161至162頁。 16.告訴人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偵12709卷1第126頁。
17.告訴人庚○○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紙:偵12709卷 1第127頁。
18.告訴人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12709卷1 第132頁。
19.告訴人辛○○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2709卷1 第134頁。
20.告訴人子○○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紙:偵12709 卷1第140頁。
21.告訴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9張:偵12709卷1第147至 150頁、偵12709卷2第151頁。
22.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偵12709卷1第113頁右下角(編號6)。 23.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 10張:偵12709卷1第115至122頁。 24.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少年汪○銘提領贓款時地監視器影像截圖 一覽表1份:偵12709卷1第7至10頁。 25.被告於109年7月18日、109年7月20日領取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偵12709 卷1第18至22頁。




26.被告於案發期間承租本案租賃車之員警蒐證照片3張:偵127 09卷1第23至24頁。
  (本院109訴863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卷) 1.取貨店舖:全家八德德富店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貨 件配送進度查詢資料1紙(寄貨店舖:高雄建武店,109年7 月18日寄件,109年7月20日完成取件):桃檢他6252卷第23 頁。
2.取貨店舖:全家八德德富店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店 到店線上查件資料1紙(已完成取件,寄貨店舖:高雄建武 店):桃檢他6252卷第27頁。
3.取貨店舖:全家蘆竹明竹店之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店 到店線上查件資料1紙(已完成取件,寄貨店舖:高雄建德 店):桃檢他6252卷第28頁。
4.證人蔡慶三提供其寄出戶名蔡宜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戶名蔡慶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資料及其餘無關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 顧客聯)2紙及手寫寄件帳戶資訊1紙:桃檢偵29209卷第25 、33頁。
5.證人蔡慶三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小姐」聯繫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7張:桃檢他6252卷第31至60頁 。
  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 「2號」、「3號」即「收水」(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之角 色分工等語。惟就本案訴追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部分,檢察官僅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全家超商領 取裝有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包裹之行為態樣,並未 進一步記載後續車手提領贓款係交付被告(追加起訴書「將 該款項回水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朋分」、起訴書「供上揭詐騙 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分工提領後朋分花用」) ,且送審卷宗內復無任一車手筆錄及其他被告向車手收取該 等贓款之證據資料,是縱然被告於歷次供述曾提及擔任過收 水,亦難認屬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爰不在上開犯罪事實記載此部分收水行為態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一後段即 附表編號1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3、7、8、10所示告訴人因同次受詐欺 而為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 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各該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本案 雖無證據認定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詐欺經過從頭 參與到尾,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上開犯罪事實所 載之分工行為,自屬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等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7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1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至追加起訴書以證人癸○○係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得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 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證人癸○○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303號提起公訴一情,有該案號起訴書1份為憑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如何認定人頭帳戶提供者同 為法律地位與共犯不相容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檢察官此部 分罪數之論斷,容有誤會。本院已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罪數之適法評價,證人癸○○部分自毋庸另為無 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或是輕鬆賺取金錢,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對於他人的信賴遂行犯罪 ,造成其等財產損害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 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與民間均不 斷投入大量成本宣導反詐騙,檢警單位亦戮力查緝此類犯罪 ,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危害不特定民眾財產權的惡 行,對於從事詐欺集團之人,應給予嚴厲的譴責。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5、6、9、12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和解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萬9 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9000元)( 見訴863卷第176至182頁、訴999卷第119至121頁),犯後態 度尚可,之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為證,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平均月入2萬8000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領取包裹的時間 相近、包裹內人頭帳戶之數量、被告實際並非擔任車手,最 終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共12人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訴999卷第115頁 )。而被告固然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其中4人成立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尚具悔悟之心,此 部分有利被告量刑因素業經本院審酌如前(已和解部分本院 均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惟其餘8位告訴人之損失迄今尚無 證據證明已獲得全部填補,另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



我只有去領過1次包裹等語(見聲羈180卷第21頁);於本院 人犯送審時供稱:我領過2、3次包裹等語(見訴863卷第26 頁),足認被告於偵審之初仍供述不實之犯罪次數,非要監 視器畫面出現才願坦認真正犯罪次數,自有相當可責之處。 再者,現今幾乎人手至少一支智慧型手機(本案扣到3支) ,高度仰賴網路通訊軟體彼此聯繫(本案有對話截圖)及獲 取資訊,已難讓人相信無端獲有財產利益的領錢或領包裹行 為確為合法(關鍵字搜尋查證即可輕易明瞭),況被告於本 院人犯送審時坦認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因為怕我把錢拿走 等語(見訴863卷第26頁),顯然知悉己身行為之不法性, 本案至少四度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此等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 ,本院認被告應有接受刑罰制裁及教化之必要,又本院宣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已逾2年,亦無從宣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共13 張、手機內通訊軟體儲存另案警示金融帳戶資料照片6張在 卷可稽(見訴863卷第95、205頁、偵9708卷第17至19頁、偵 11641卷第34至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Samsung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訴863卷第2 04頁),堪認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實際已賠償附表編 號5、6、9、12所示告訴人共5萬9000元,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另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 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 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 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 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 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為固值得非難,惟本院審酌其 於本案行為時終究擔任取簿手,罪數為12次,犯案期間不長 。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量處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已 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 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蕭佩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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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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