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 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凌雲公園,收受友人 游穩璋(已死亡)所委託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2支 、具殺傷力之9×19mm制式子彈26顆及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業經試 射完畢),並將之藏放在新竹市○區○○街000號8樓之住處。
二、甲○○於109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 攜帶上開槍、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配偶乙○○ )上路外出,嗣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 00號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撞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及AHA-9371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其後,甲 ○○攜帶上開槍、彈下車,警方獲報並通知乙○○至現場處理時 ,甲○○已不知去向。警方於同日凌晨4時49分許,發現甲○○ 已步行至新竹市○○街00○0號防火巷內,並持槍與警方對峙, 以上開槍枝對空擊發5發子彈(非擊發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經 乙○○協助通知友人孔繁榮、劉仁溥到場勸導、安撫多時,甲 ○○始於當日上午6時38分許、7時38分許分批交出上開槍、彈
並當場為警逮捕,扣得上開槍、彈(同時扣得金屬彈匣1個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及已擊發之彈殼5個),警員並於同 日上午8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9頁、第66頁至第67頁 反面、第94頁至第9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 證人乙○○、孔繁榮、劉仁溥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 000-0000號及AWM-1781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7張(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圍捕被告之現場照片7張(見偵 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警員蔡松樺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109年9月16日刑生字第1090070911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反面)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子彈32顆及已擊發之彈殼5個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子彈32顆,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 果為:⒈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2 FS型,槍號為BER236229Z,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F S2043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32顆:⑴30顆,認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x9mm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x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090 07314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7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頁 至第124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制式子彈20顆,經本院 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19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 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8030375號函1份附卷可按(下稱1 09年12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制式手槍2 支、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至扣案之金屬彈匣1個,雖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可供同案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組裝使用,有前開鑑定書 暨所附影像1張在卷可參,惟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 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9年10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 0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1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 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被告自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 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為繼續犯;而被告為 警查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雖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 結既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從而被告所為自應依其 查獲時業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 處,並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㈡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按寄藏與 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 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 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 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㈣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 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 仍應分別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一非法寄藏子 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槍、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非法寄 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11日, 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527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於107年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08年4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㈧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寄藏槍、彈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 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扣案制 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性質上均屬高度 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 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同時寄藏可 供擊發使用之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 不安。再者,被告在受託保管扣案槍、彈後,未將槍、彈交 由警察處理,甚於外出時隨身攜帶槍、彈,更於與警方對峙 時,在市區內對空鳴槍,衡情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嚴重之威脅。是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並不具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寄藏槍、彈,對於 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 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違反 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又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均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就撞及AWM-1781號及AHA-9371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已分別 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及新竹市○區○○○○○000○○○○○0000 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頁); 併考量其寄藏之槍、彈數量及寄藏期間,暨被告素行、自述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26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均已 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 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既非違禁 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寄藏其餘扣案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9年12月14日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7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 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1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槍號為BER236229Z,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口徑9x19mm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巴西TAURUS廠PT 111 PRO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TFS20437,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