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58號
SCDM,109,訴,858,202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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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財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542 號、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北區  西大路某出租套房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旺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在案)  施用。嗣於108 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巷00號處,為警查獲吳家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分別為0.34公克、11.05 公克)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858 號卷  47、48、65頁),並經證人吳家旺於警詢及偵訊時、吳姿婷  於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53號卷第9 至13、50至  53、57、5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本院109 年度竹



  北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953  號卷第18至20頁、他字第4038號卷24、25頁、毒偵緝字第92  號卷第16至1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 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 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 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而上開列入藥 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12月4 日生效,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按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 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因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 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無   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家旺施用,尚無   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吳家旺非屬未成年人,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   規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   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   ,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渠等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61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持有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即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以轉讓與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高、低度行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三)又被告前曾①於103 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4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12月16日確定;②又於103 年   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1   月28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又於104 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④又於104 年3 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⑤又於104 年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 月7 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   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又於104 年8 月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7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①至④   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6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104 年12月7 日確定(甲   );又上揭⑤及⑥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3   月29日確定(乙)。嗣前開(甲)及(乙)部分自104 年   5 月19日起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 107 年5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見偵緝字   第542 號卷第34至37頁、訴字第858 號卷第80至87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中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   件,與本案所犯違反藥事法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本案情節、被



   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就本案被告   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 律加以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 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 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轉   讓禁藥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五)爰審酌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 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 、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 ,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 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 比擬,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禁藥及毒品,卻   仍轉讓予他人,是被告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加施用毒   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 名成年女兒等家人、目前無業   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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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