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9號
SCDM,109,訴,67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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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成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邦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嗣於109年4月4日5時40分許,經員警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查獲上開槍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邦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63頁),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59-16 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2-15、62-63頁,院卷第61-65、166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人陳俊霖廖培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17、20-21頁),且有警員戴瑋辰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新竹市警察局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送警員黃孟翔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1、24-26、39-43、45-53、83-90頁,院卷第145-147頁),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上開改造槍枝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函等(偵卷第83-84頁)在卷足憑。據上,足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無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2日修正生 效,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將所謂的「手槍」,定義為「制



式及非制式手槍」均包括在內,而將「非制式手槍」與同款 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進行區分,並同步修正 同條例第7條規定,使「制式及非制式手槍」之相關犯行均 適用同條例第7條處罰,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相關犯行適用同條例第8條論處。其中,制式手槍之定 義固無疑問,但修正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處斷之「非制式 手槍」、與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處斷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其區分標準為何,本院認為尚有進一步說明 之必要。詳言之,修法理由雖然認為,將「制式手槍」定義 為「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手槍」 定義為「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 之「原實務見解」,宜因應新法將「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 之仿造槍枝」納入同條例第7條適用範圍內之修法意旨,在 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但實際上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本即明確表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1項所稱之手槍,並不限於正式兵工廠所產製之制式 手槍,『非法製造者所仿造,其殺傷力與制式手槍相當或超 過制式手槍之仿造手槍,亦屬手槍範圍』,不能論以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即,縱使在本次修法前之 舊法時代,仿造槍枝若經鑑定其殺傷力相當或超過制式手槍 (實務上相關鑑定報告是否足以釐清此點,則屬他事),本 即為同條例第7條所謂的「手槍」,而非同條例第8條的「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是本院認為,依向來之實務見解 而言,「仿造槍枝」本即可區分為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之「 殺傷力相當於制式手槍者」及應適用同條例第8條之「殺傷 力低於制式手槍者」,而前者,無非即屬本次修法中所謂的 「非制式手槍」。是本院認為,縱然實務上因槍枝鑑定意見 固有呈現方式的侷限,而少有將(殺傷力相當於制式手槍的 )仿造槍枝以同條例第7條論處之案例,但新法之「制式手 槍-非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3類區分 ,與舊法時實務見解所肯認之「(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且殺傷力相當於制式手槍之仿造槍枝-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且殺傷力低於制式手槍之仿造槍枝」等3類區 分,實際上並無二致,則新法僅屬將上開實務見解加以明確 化之結果,實質上並未改變任何的法律適用結果,亦屬甚明 (或謂本次修正即係立法者為將殺傷力低於制式手槍之仿造 槍枝納入第7條之適用範圍而為之修法,但縱然如此,本院 仍認包含相關修法理由在內之「立法結果」,並無承載立法 者上開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之真意。否則,若在「非制式手槍 」並無法律明文定義之情形下,逕以修法理由將所有「非正



式兵工廠產製」之槍枝均一律認屬「非制式手槍」,那麼縱 無任何殺傷力之仿造槍枝無非亦在此定義之範圍內,更見其 不合理;而若於此又納入殺傷力之考量,勢又將面對難與第 8條適用客體進行區分之窘境)。是以本案而言,上開鑑定 報告就扣案槍枝之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示 ,並未就扣案槍枝之殺傷力程度進一步說明是否與制式手槍 相當,則既然不足認定扣案槍枝之殺傷力有何相當於制式手 槍的情形,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適用同條例第 8條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即無論修正前 後之法律適用結果均相同,則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 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是以,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迥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尚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即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持有本件槍枝僅係用於防身之用,並無證 據可認係供被告或他人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且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並無參與組織犯罪、被告須照顧其母、被告年紀尚 輕,且已交代持有槍枝部分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所稱上 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



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況且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又隨身攜帶,已對社會治安 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 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 認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本 案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應具悔意,犯 罪後態度尚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枝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本案 槍枝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汽車修理之學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6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 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1 改造槍枝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改造槍枝1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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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