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6號
SCDM,109,訴,566,2021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選任辯護人 詹凱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世昌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614、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凱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徐世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柏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各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均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呂紹安及  范靖惟聯絡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紹安范靖惟,並各向呂  紹安及范靖惟收取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係以因 向毒品上游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較多,  是以可用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或購得更多數量之毒品,從而可  取得較便宜或較多毒品供己施用,而藉以牟利。二、徐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呂庭瑋聯絡後,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庭瑋,並向



  呂庭瑋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則自毒品上游處獲取免 費毒品供己施用,而藉以牟利。
三、嗣因警就邱柏凱所有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徐世  昌所有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10時38分借提邱柏凱到案詢問;暨於  109年3 月12日10時55分借提徐世昌到案詢問,因而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邱柏凱  及徐世昌暨其等辯護人均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229至234、354至369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  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及辯護  人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柏凱徐世昌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 第566 號卷第225至227頁),並經證人呂紹安范靖惟及呂 庭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3614號卷第11至14 、17至23、73至90、104、105頁、偵字第3615號卷第18及19



、23至28-1、72至74、78至81頁),且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 第38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44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108 年聲監續字第88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 、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被告邱柏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呂紹安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暨與證人范靖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被告徐世昌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庭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1 份(被搜索人呂紹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 據1 份(被搜索人呂紹安)、被告徐世昌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1份等附卷足憑(見偵字第3614號卷第8至10、16、28至34、 38至42、91、116頁、偵字第3615號卷第10及11、16、20至2 2、29至31、75及76、88至90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  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  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  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 ,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  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從而茍  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  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  被告邱柏凱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賣給呂紹安范靖惟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藥頭買的,買回來以後,我會把賣給他們  的量交給他們,因為購買的量較大,所以藥頭會算比較便宜  ,量也可以比較多等語明確(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226、227



  頁);暨被告徐世昌於偵訊時已供述:呂庭瑋透過我向張連  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呂庭瑋約在湳雅大潤發附近之統  一超商,我搭載呂庭瑋至張連財之住處樓下,呂庭瑋將1500  元給我,由我轉交給張連財,張連財把包裝好之甲基安非他  命(毛重0.6 公克)交給我,由我交付予呂庭瑋,藉此張連  財會給我吸食幾口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3615號卷第95、96頁),是以足認被告邱柏凱均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從中以較便宜之價格購入或購得更  多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的利益,暨被告徐世昌亦確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獲取免費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而均  確具有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凱徐世昌所為前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柏凱於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暨被告徐世昌於為如事實欄第二 段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業已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柏凱徐世昌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邱柏凱所為如事  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暨被告徐世昌為  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自均應適用被告邱 柏凱及徐世昌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規定。又按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  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  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  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  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  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邱柏凱徐世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二、核被告邱柏凱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又核被告被告徐世昌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四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邱柏凱徐世昌為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柏凱所為2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三、又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  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經查被告邱柏凱前曾於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 年4 月23日以104 年度  審簡字第28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4 年  ,於104 年5 月19日確定;又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  4 年度撤緩字第111 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 年10月27日確 定,並於104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



380 至382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邱柏凱所為上揭案件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被告邱柏凱本件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邱柏 凱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 告邱柏凱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 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邱柏凱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  號所示犯行,暨被告徐世昌對於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附  表四所示犯行等,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見偵字第3614號卷第6至9、14至16、19及20頁、偵字第  3615號卷第41、42、48至51頁、訴字第566 號卷第225至227  頁),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  獲者而言。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查被告徐世昌於本案查獲後固有於109 年3   月12日警詢及偵訊時均告知警方其毒品係由張連財所提供等  情(見偵字第3615號卷第8 頁背面、9 頁、第94至96頁),  惟經員警調閱被告徐世昌所提供毒品上游張連財之門號通聯  後發現,該門號於毒品交易當日(即108 年12月18日)與被  告徐世昌之間均無通聯紀錄,故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新  竹市警察局109 年12月29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49076號函1 份及所檢附張連財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被告徐世昌108 年  12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  295、311及312 頁),足見被告徐世昌就本案並無因供出毒  品來源故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又辯護人為被告邱柏凱辯稱:被告從頭到尾都坦承犯行,請



  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適當量刑,並予以審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字第566 號卷第372 頁);按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  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  查被告邱柏凱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  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  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  ,詎仍甘冒重典,為能從中取得較便宜或較多數量供己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等,已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  衡酌被告邱柏凱為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等,客觀上尚無  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  恕情形,爰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  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  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  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  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  邱柏凱徐世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卻販賣予他人,是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  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邱柏凱徐世昌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目的、販賣毒品之態樣、次數及人數、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邱柏凱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祖母  、雙親及弟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前任職於中德電子半  導體公司、斯時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徐世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雙親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之前在家幫忙父母親務  農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邱柏凱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被告徐世昌量處如附表三「應宣告之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  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邱柏凱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  用之物;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徐世昌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  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被告邱柏凱徐世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訴字第566號卷第226、228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又被告邱柏凱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及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分別取得之現金  500 元、500 元,均為被告邱柏凱之犯罪所得;暨被告徐世  昌就其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及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取得現金1500元,亦為被告徐世昌之 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均有宣  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所宣  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及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1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1 號所載 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一段 及如附表二編 號2 號所載 邱柏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未扣案之門號Ο九Ο○○○○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 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 訴書附 表表編 號1 】 呂紹安 108 年10 月23日22 時許 新竹縣竹 東鎮學府 路某處 呂紹安告知邱柏凱欲購買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邱柏凱於108 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呂紹安聯繫,之後邱柏凱在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1、0.2公克)予呂紹安,並向呂紹安收取500 元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8 年10 月23日21時33分20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2 【原起 訴書附 表一編 號2 】 范靖惟 108 年12 月15日16 時許 邱柏凱位 於新竹縣 ○○鎮○ ○路000 號之5 之 住處 范靖惟於108 年12月15日13時51分許,以電話與邱柏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范靖惟至左列地點,邱柏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 公克)予范靖惟,並向范靖惟收取500 元之款項。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8 年12 月15日13時51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
附表三:
事 實 應 宣 告 之 罪 刑 及 沒 收 事實欄第二段 及如附表四所 載 徐世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未扣案之門號Ο○○○○○○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元:新臺幣)
編 號 相對人 時 間 地 點 交 易 方 式 備 註 1 【原起 訴書附 表二編 號1 】 呂庭瑋 108 年12 月18日22 時許 新竹市東 區關東路 之某統一 便利商店 呂庭瑋於108 年12月18日20時 33分許及20時47分許,以其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徐世昌所有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雙方相約於新竹 市湳雅街大潤發對面之統一便 利商店見面後,即一起前往新 竹市東區關東路某統一便利商 店,呂庭瑋交付現金1500元予 徐世昌徐世昌即向毒品上游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 0.6 公克)後再交予呂庭瑋徐世昌並自毒品上游處獲取免 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08 年12 月18日20時33分50 秒及同日20時47分 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