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63號
SCDM,109,訴,563,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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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鑑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鑑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2時許,在 友人得拉澳‧尤淦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住處前空地,分別以 針筒注射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9年1月22日17時10 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竹60線41公里處,因另涉竊盜 案件為警查獲,經警附帶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9 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11公克)、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吸管1 支、刮勺1支等物,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3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亦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認為「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被訴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行為人,若其施用行為係在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無論其間是否另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撤銷提案 裁定意旨參照),均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而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提起公訴。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 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7月16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被告雖持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因 而多次入監執行,然始終未再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縱有本案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既 均係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且本案繫屬 本院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之109年7月15日 以前,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第20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始屬合法,尚不得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是本案檢察 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雖謂「本條 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 關於具體案件適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二)若該等案件於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應依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裁定」,然該條第2款前段之實際規定既僅為「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其所謂「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其文義而言,追求「程序經濟性」的目的顯然不是 唯一的解釋方向。詳言之,正因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 ,對其而言之最佳處遇方式乃為治療而非刑罰,又目前實務 上對此等行為人之治療模式,則有機構外之處遇(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機構內處遇(由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2種方案,而其方案之選擇,在 現行法制之下則係委由檢察官依照個案情節進行妥適之裁量 。因此本院認為,上開立法理由遽以「程序經濟性」之目的 架空檢察官於治療方案上之個案裁量權,且剝奪行為人依新 法意旨接受機構外處遇的機會,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明文之限 制,而不致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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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