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文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子彈共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自真實 年籍不詳「黃智威」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手槍及子彈(下合稱本案槍彈),而予以寄藏之。嗣黃志文 因與他人發生糾紛,於109年2月19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縣 ○○鄉○○街00號前遭人強押上車載至新竹縣北埔鄉鴻福高爾夫 球場毆打(另案偵辦中),為警獲報調閱監視器並到場處理, 在黃志文持用背包內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志文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訴卷第45至51、145至1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5、47至48、71至72頁 、訴卷第45至51、145至15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各1紙、扣案本案槍彈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5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90020837 號鑑定書1份、警員何鳳儀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內附槍枝檢視照片8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年9月2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 90009904號函及檢附警員黃政文及巡官兼所長胡淙惟出具之 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35至37、57至59 、7、23至30頁、訴卷第63至66頁),以及本案槍彈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 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 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各該條項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 ,僅配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槍砲定義之修正,將 該第7條所管制特定類型之槍砲範圍及於「制式及非制式」 手槍,因本案槍枝為制式手槍,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 ,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非法寄藏子彈共7顆,均係相 同種類之客體,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 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 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 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 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同 此見解)。被告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1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 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年4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是被告於99年 間某日時起受寄藏本案槍彈,迄至109年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依前開說明,本案中間行為的時點仍該當累犯之要件,惟 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及罪質不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警方於109年2月19日在鴻福高爾夫球場尋獲被告時,察覺其 持用背包相當沉重,且觸摸背包外皮發現疑似槍械之形體, 嗣經被告同意檢視該背包,進而發現本案槍彈方查悉本案犯 罪事實等情,有警員黃政文及巡官兼所長胡淙惟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為憑(見訴卷第66頁),故被告應無刑法第62條及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近期身體狀況不佳,請審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53頁)。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又本罪之行為態樣雖對 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尚未構成直接之 侵害,但立法者認該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 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被告既明白法律禁令及槍彈之危險 性,不思考盡早自首報繳本案槍彈,卻選擇寄藏本案槍彈長 達近10年,嗣僅為防身目的而隨身攜帶本案槍彈,若非警方 察覺有異而查獲,被告不知還要繼續寄藏本案槍彈多久,自 具相當可責難性,本院依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竟非法寄 藏本案槍彈,寄藏期間長達近10年,又自承近期與他人有糾 紛,故隨身攜帶防身之用,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險性,威 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尚未持用 本案槍彈發生實害前即遭警方查獲。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平均月入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151頁),近期身體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除分別採樣試射1顆、2顆已因鑑 定擊發完畢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子 彈共4顆,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子彈具殺傷力一節均不爭 執,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之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26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BVZ765,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3至77頁)。 2 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3至77頁)。 5顆 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73至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