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9號
SCDM,109,訴,329,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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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志

籍設新竹縣○○鎮○○路000號○○○○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志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陳秉岳前見陳光志居無定所,遂提供其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1樓平房旁搭建置放物品所用之儲物空間(下稱本 案儲物空間),予陳光志獨自居住。因陳光志於民國108年1 0月6日16時將陳秉岳置放於該儲物空間外開放式空間之物品 隨意丟棄,陳光志經陳秉岳詢問此事而對陳秉岳表示不悅, 遂先於108年10月6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 圖開瓦斯自殺,其見自殺未遂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6日21時40分 許,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點燃該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 可燃物後,陳光志遂騎駛機車離去。嗣居住於該地附近之范 佐舜、林吳玉英發現有異,驚見該儲物空間起火,隨即通報 員警及陳秉岳到場。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 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
二、案經陳秉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光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 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 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居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並於108年10月6 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開瓦斯自殺,惟 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毀本案儲物空間之犯行,辯稱:我所有 的物品都在該儲物空間內,怎麼可能放火,當時我是企圖開 瓦斯自殺未成,我才騎車到潮音寺幫忙,回來後才看到本案 儲物空間起火了云云(本院卷第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案儲物空間為被告之棲身之處,被告並無理由將 其棲身之處及所有財產燒掉,故被告實無放火故意,縱若係 因被告當日抽菸而將菸蒂留於現場所致亦屬失火行為等語(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經查:
 ㈠被告平時獨居在告訴人陳秉岳提供之本案儲物空間,被告於1 08年10月6日21時許將瓦斯桶搬入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開瓦 斯自殺未果。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 品因火勢造成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形乙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詳實(12925號偵 卷第9頁、第4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52頁),並有新 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129號 函及其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 防署108年10月17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18號函及其附內政 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 52頁、第53頁至第80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關於本件火災起火戶及起火處,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 果為:由報案人、現場燃燒後情形及消防人員出動觀察紀錄 可知,火災現場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現場受燒範圍 僅為該址鐵皮倉庫(即本案儲物空間),火勢未延燒其他建



築物,故認新竹縣○○鎮○○路0000號為起火戶。研判火流方向 由地墊上方可燃物向四周開始延燒乙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12925號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是本件火災起火戶為新竹縣○○鎮○○路0000號,起火 處則為該儲物空間內之地墊等情,足堪認定。
㈢又本案之起火原因,依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研判,排除化學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排除煮食不慎之可能性、排除祭拜不慎之可能性、排除遺留 火種(菸蒂)起火之可能性、排除電氣因素起火之可能性後 ,據燃燒後火災調查人員會同關係人承租戶陳秉岳於現場採 證並會封,將證物1 (水泥混凝土)採證後送內政部消防署 鑑析,送驗後鑑定結果均未檢出易燃液體(如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編號第0000000號),本案證物雖未檢出 促燃劑,僅能表示未使用促燃劑縱火且地墊上為塑膠椅燒熔 倒塌附著,地墊本身未有明顯受燒情形,如為遺留火種(菸 蒂)燃燒,燃燒速度應較為緩慢,故本案需使用較大火焰之 火源(打火機)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才有可能在短時間內 迅速由地墊上方快速向四週燃燒,綜合上述狀況分析,研判 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明火)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本起 火警案可能性較大(12925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上 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為之鑑定結果, 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 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現場勘查紀錄等綜 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從而 ,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煮食不慎、祭 拜不慎、遺留火種、電氣因素等可能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 ,應係人為縱火所致,堪可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火災恐肇因於被告遺留菸蒂於現場所致失火等語, 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本件火災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 火勢: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儲物空間 是我擺放筵席外燴桌椅用的倉庫,平時由被告居住,108年1 0月6日16時許我到本案儲物空間整理時有遇到被告,因被告 將冰箱內的食物亂丟經我從事外燴工作的師傅見狀告知我, 所以我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情緒不穩定自言自語表示:「 你們都對我不好」,其後被告就駕駛機車離去等語(12925 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8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第153 頁、第163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確實有些許不愉快 ;且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我在家



中陽台看到被告將3桶瓦斯桶搬進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後被 告在該處咆嘯且砸損物品等語(12925號偵卷第14頁、第90 頁;本院卷第167頁、第172頁、第174頁),被告亦自承其 有搬瓦斯桶進本案儲物空間內企圖自殺等語(本院卷第73頁 至第74頁),又證人范佐舜及證人林吳玉英於本院審理中均 證稱:與被告為鄰居迄今未曾看過被告搬運瓦斯進本案儲物 空間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頁、第184頁),可徵在當日 16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不愉快後,被告隨即為過去未曾 有過之搬運瓦斯桶企圖自殺行為,則其確有對告訴人之本案 儲物空間放火之動機存在。
⒉又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在108年10 月6日21時40分許本案儲物空間發生火災前,我在陽台抽菸 見到被告在搬瓦斯,聽到被告在屋內咆嘯及砸毀物品,後來 我在家聽到被告騎機車外出,約隔5至10分鐘我聽到爆炸聲 響後,我到陽台遂見外面有煙跟燒焦味,我趕緊下樓就看到 火燃燒等語(1292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0頁、第90 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可見 被告當日在本案儲物空間搬運瓦斯企圖自殺、破壞物品後不 久後隨發生火災,二者間在時間上確有密接之關聯性。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居住之本案儲物空間內有可燃 物品,且鄰近該儲物空間外之書桌內有打火機等語(本院卷 第195頁),足徵本案儲物空間內存有足以引燃之物品。並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儲物空間晚間僅有其一人獨居 ,且其當日自殺未果離開本案儲物空間時該處並無他人等情 (本院卷第194頁、第196頁),堪認在本案火災發生之前, 僅有被告獨自使用該儲物空間,且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 研判起火點係本案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又本件應為 人為縱火(明火)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 性較大(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56頁),足堪認 定應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在僅有其獨自使用之本案儲物空間 內點燃地墊上方可燃物肇致本起火災,方符合客觀事證。 ⒊再查,證人范佐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聽 到爆炸聲、聞到燒焦味並出門查看發現火災後幾分鐘,見被 告騎車回來,我便以客語向被告問:「你做什麼」,被告則 回以:「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後 我因關心火勢故未搭理被告,不久被告又騎車離開等語(12 92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第90頁背面;本院卷 第170頁),雖被告否認有講過此言,並表示其係靈體上身 不知自己講什麼云云(本院卷第193頁),然證人范佐舜上 開證述內容,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矛盾之



處,可見上開證詞係證人范佐舜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 於案發後1年多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況證人 范佐舜亦表示其與被告為從小認識近40年之朋友(本院卷第 167頁),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之情,且其證述並無誇 飾之處,是其亦無構陷被告,憑空捏造不實事實之必要,而 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證人范佐舜所述堪以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見聞本案儲物空間起火燃燒後,遂表示:「全部 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等語之事後反應, 可資佐證被告係因108年10月6日16時許與告訴人陳秉岳間產 生不愉快,遂認為他人對其不佳,進而為本案放火之行為。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有自言自語情形,當時若 被告有表示:「全部的人都在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 」,應屬氣話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證人范佐舜 經公訴人詰問表示:「(檢察官問:被告之前有說過類似要 放火的言論嗎?)答:我沒有聽他講過」等語(本院卷第17 3頁),顯示證人范佐舜與被告相識40餘年間,未曾聽聞被 告有表述要燒毀物品之言論,可認被告上開「全部的人都在 針對他,全部燒掉、全部燒掉」等語,難認可與其平時自言 自語情形等同相視,故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至為明確。另被告辯稱 :本案儲物空間為其棲身之處,並無理由將其棲身之處及所 有財產燒掉,故其實無放火故意云云,然縱本案儲物空間確 係被告之棲息處,惟充其量僅為其本案犯罪動機究竟為何, 自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標的 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 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經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在 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 放物品燒毀如附表「燒毀程度」欄所示之情,毀壞告訴人之 財產,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 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在本案儲物空間內之地墊上引燃 火勢,造成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燒毀如附表「燒毀程度 」欄所示之情,已損及該儲物空間鐵皮屋屋頂、牆面結構等



主要構成部分;其內擺放之物品已有燒白、燻黑、變色或燒 失等情形,被告所為已屬放火既遂,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所指放火罪之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固係指於放火行為時,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 建築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放火當時,該住 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 要,縱放火當時,居住於該住宅內之其他人皆已上班、上學 或外出者,仍不失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72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據證人陳秉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竹縣○○鎮○○路00○0號1樓 為老平房,而本案儲物空間沒有門牌,原本是曬穀場之後搭 建起來擺放物品,而儲物空間與平房完全分開,該平房旁有 一條通道與儲物空間沒有相連,儲物空間是我當作倉庫擺放 筵席的桌椅等物,該儲物空間四周是以磚塊搭建,屋頂為鐵 皮及石棉瓦,內有窗戶及門可以上鎖,而儲物空間外則搭建 小棚子擺放碗盤,屬於開放式的空間,該開放式空間之屋頂 是從儲物空間延伸出來之鐵皮,廁所及衛浴設施則在平房外 另外搭建使用;因我看被告105年3月前案執行完畢後居住在 土地公廟,所以才將該儲物空間給被告居住供其遮風避雨等 語(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2頁),並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 場照片數張(12925號偵卷第59頁至第69頁)及現場位置平 面圖1張(12925號偵卷第56頁),可見在新竹縣○○鎮○○路00 ○0號1樓平房旁之儲物空間並未與平房共用牆垣,而儲物空 間搭建之鐵皮屋頂延伸至擺放冰箱之開放式空間,並以木頭 柱子支撐鐵皮屋頂,四周則以鐵皮、紅磚搭建出低矮牆垣圍 繞出「ㄇ字型」使用範圍,儲物空間與開放式空間共用屋頂 形成半開放式空間。
 ⒉從而,本案儲物空間既然係作為告訴人擺放筵席之桌椅所用 ,其顯係作為儲物之用,性質上並非「住宅」,又該儲物空 間雖有門窗,但非有獨立之屋頂及牆垣,在告訴人從曬穀場 改建之下,該儲物空間與前方之開放式空間,已因共用屋頂 成為半開放式空間,客觀上亦難謂屬獨立之「建築物」,故 應認該儲物空間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公 訴人表示被告平時居住於該儲物空間,可作睡覺、休憩之用 ,已屬於住宅或建築物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惟查,縱告訴人提供開儲物空間與被告使用休憩,仍未改變 該儲物空間本非作為住居之用,況該儲物空間除供被告居住 使用外,同時仍作為告訴人擺放物品之用,其儲物本質並未 改變,故非屬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住宅」及「建築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應 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然其 未洽之處,業經說明如上,又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與 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 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第175條第1項規定(本院卷第197頁) ,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㈢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一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 本案儲物空間及擺放物品,應僅成立1個放火燒毀住宅、建 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判決判處傷害致重傷部分有期徒刑7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 364號判決撤銷傷害致重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妨 害自由部分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 05 年3月4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致重傷等案件 ,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22頁),惟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 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 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866 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8年10月6日21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在本 案儲物空間點燃該儲物空間內地墊上方可燃物後,遂騎駛機 車離去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尚知悉遠離其燒 毀之物品,以免遭受火勢傷及,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 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能力較常人為低



之情況。並參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0年1月12日桃療癮 字第1105000135號函及其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結論 :「陳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但陳員涉案時之精神狀態 ,顯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法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降低之程度」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 對案發當時其所為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公眾安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嚴重;惟其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新竹市公所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休假時會幫忙維修寺院,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 獨居在潮音寺,並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本院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燒毀程度 證據出處 南側靠東側鐵皮牆面燻黑、西側外觀鐵皮牆面上方受燒變色、西側碗盤架受燒變色、東側塑膠椅變色、1樓內部南側牆面靠西側受燒變色、1樓內部天花板西側鐵皮受燒剝落、東側鐵皮燻黑、1樓內部往室內的門玻璃破裂、門框上方有受燒龜裂、1樓鐵皮倉庫外側放碗盤木架受燒龜裂、南側木頭受燒龜裂、外側東側大門門框受燒龜裂、北側木頭燒失、東側牆面受燒燒失、西側桌椅受燒燒白;西側牆面鐵皮牆面燻黑、西側鐵皮牆面受燒剝落、東側鐵皮牆面燒失、天花板梁柱燒細、內部桌椅受燒掉落(有燒白、燻黑、變色情形)、現場延長線披覆受燒燒失、北側鐵椅受燒燒白、內部物品鐵鍋等燒失等,已損及鐵皮屋屋頂、牆面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25日竹縣消調字第1082500129號函及其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108年10月17日消署調字第1080900418號函及其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12925號偵卷第34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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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