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榛 (原名楊育儒)
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榛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共貳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於民國93年間,委託周蒲芳出面以「呂佩宜」、「林錦相」之名義參與由温素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合會),互助會期間自93年10月至95年11月,總會數26,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外標制(即首會各會員均繳交2萬元會款予會首,其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固定繳交2萬元,死會會員則須繳交2萬元加上其得標標金之金額),最低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而「呂佩宜」名義之會份於93年11月以1,600元得標,「林錦相」名義之會份於93年12月以1,500元得標,周蒲芳並將2次得標之款項各50萬元交付楊家榛。楊家榛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呂佩宜」、「林錦相」之授權或同意,於93年12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路000號5樓住處內,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呂佩宜」、「林錦相」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共2紙交予周蒲芳而行使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楊家榛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 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 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 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家榛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印象有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給告訴人周蒲芳, 也不認識「呂佩宜」、「林錦相」,亦未參與互助會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略以):倘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為被告所書寫,則告訴人收受時既知不是有效的本票, 顯見告訴人與被告均不打算讓該等「本票」成為有價證券, 且無法證明「呂佩宜」、「林錦相」存在,因此沒有任何人 之名義被冒用,自無法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被告並 未以「呂佩宜」、「林錦相」名義參與互助會,會單上「呂 佩宜」、「林錦相」所留電話為告訴人電話,而是告訴人以 「呂佩宜」、「林錦相」名義參與互助會等情。惟查:一、被告簽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行為,符合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咸證稱: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為被告於93年12月15日在被告住所開立 等語(見偵字卷第8、52頁反面、第126頁反面、本院卷第 220頁),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與於95至96年間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 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339121本票原 本各1紙、97年10月4日借據、清償協議書原本各1紙、83
年10月3日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 資料卡原本1紙、渣打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 料原本8紙、108年8月1日偵訊時被告當庭寫筆跡原本3 紙 、108年4月18日偵訊筆錄原本、10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原 本各1 紙等文件上被告所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 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 8033557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偵字卷第117至1 20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之文字 及「呂佩宜」、「林錦相」之簽名確為被告所書寫而開立 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沒有印象有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本票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第一項)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 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 期日。(第二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第三 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第四項)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 地。(第五項)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 六項)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 百元以上。」,是本票以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 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且有發票人及發票日為已足,而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有該本票 影本2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自屬有價證券無訛 ,則被告行為客觀上自屬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無 訛,辯護人辯護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非有價證券 乙節,礙難採取。
(三)復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 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 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 ,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 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 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係著重於保護 有價證券流通之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 載名義發票人,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 真正有價證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且被告始終 無法提出其業經「呂佩宜」、「林錦相」授權或同意而簽 立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合理說明,是辯護人辯護稱:
無法證明「呂佩宜」、「林錦相」存在,因此沒有任何人 之名義被冒用,自無法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乙節,揆 諸前開說明,尚不足採。
二、被告主觀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價證券之犯意:(一)證人温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至95年11月之互 助會單(即本院卷第117 頁)是我發起互助會的會單,會 員是誰介紹的,我就是找介紹人收會錢,「林錦相」、「 呂佩宜」是告訴人當時提供給我的會員名單,我就是跟告 訴人收錢,「林錦相」、「呂佩宜」得標後之會款應該也 是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並參諸93 年10月至95年11月由證人温素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單(見 本院卷第117頁)上,「林錦相」、「呂佩宜」所留存電 話與告訴人相同乙節,已足認該互助會其中「林錦相」、 「呂佩宜」名義之會員是透過告訴人介紹而加入,而就「 林錦相」、「呂佩宜」應繳納之會款及得標時所取得之會 款,證人温素蘭均係向告訴人收取或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告訴人以「林錦相」、「呂佩宜」名 義參與該互助會,是否受被告所託。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2年認 識,被告當時需要用錢,因為被告當時跟證人温素蘭不熟 ,便要我以被告朋友「呂佩宜」、「林錦相」的名字幫被 告參與由證人温素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93年11月得標50 萬元交付被告時,被告要我先幫他墊付每個月會款2萬1,6 00元,93年12月得標會款50萬元拿到被告住處交付時,被 告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給我擔保,要我幫他繳會 款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第52至53頁、第126頁反面 至127頁);
於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至95年11月由證人温素蘭擔任會 首之互助會單(即本院卷第117 頁)上「呂佩宜」及「林 錦相」是被告提供的名字,被告提供名字給我並稱是她朋 友要跟會,「呂佩宜」及「林錦相」這兩會分別是在93年 11月及93年12月各以1,600元、1,500元之標金得標,證人 温素蘭交給我得標會款後,被告請我將得標會款交給她, 每期會款被告拜託我先墊付,我墊付到96年,整個會期當 中所有應該繳的款項都是我墊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票與本件有關,我是同一天取得,當時有擔保的意思,因 為被告一直沒付錢給我,我很確定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打 開抽屜拿出本票親手寫給我的,因為被告說會單裡面的名 字是「呂佩宜」、「林錦相」,她要負責,被告自己寫給 我的,「呂佩宜」、「林錦相」是被告提出來的,不是我
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第224、234頁) ,則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委託告訴人出面以「呂佩宜」 、「林錦相」之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並於「呂佩宜」、 「林錦相」名義之會份均得標,而由被告取得得標會款後 ,被告以「呂佩宜」、「林錦相」名義開立與得標會款相 同金額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與告訴人等情,已足認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時,主觀上係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三)且參諸93年10月至95年11月由證人温素蘭擔任會首之互助 會單(見本院卷第117頁)上之內容,可知該互助會期間 自93年10月至95年11月,總會數26,每會會款2萬元,採 外標制,最低標1,000元,每月10日開標,故每期得標會 員可得會款50萬元,而「呂佩宜」名義之會份於93年11月 以1,600元得標,「林錦相」名義之會份於93年12月以1,5 00元得標等情,與被告所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 上之記載兩相比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2紙票號連續 ,應為連續開立,而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正為「呂佩宜 」、「林錦相」名義之會份得標時各可得之會款金額,發 票日93年12月15日,正為告訴人所指交付「林錦相」名義 之會份得標會款與被告之時期,更可印證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屬實,否則被告為何會 以「呂佩宜」、「林錦相」之名義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2紙交付告訴人?益徵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並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事實,被告 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至辯護人辯護稱「林 錦相」、「呂佩宜」所留存電話與告訴人相同,所以是告 訴人以「林錦相」、「呂佩宜」名義參與互助會乙節,然 而告訴人以「林錦相」、「呂佩宜」名義參與上開互助會 是因受被告委託,因此被告方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無法推導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 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 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修正 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有利於被告。
(二)至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 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至 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交付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告訴人之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時同地偽造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後,同時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肆、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 本票而加以行使,所為對金融交易秩序顯已造成危害,而犯 後亦未見被告有何反省自身行為錯誤之意,另考量告訴人於 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工 作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伍、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應依 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3年間,委託告訴人出面以「李文琪 」之名義參與由温素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合會),「李文 琪」於93年7月得標後,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在被告住處將 得標會款46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會款後,即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李文琪」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本票1紙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犯行,辯 稱:李文琪是我配偶,我沒有印象有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本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李文琪乃被告先生,其 從未否認授權被告簽立本票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 於95至96年間之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 、TH0000000、TH0000000、339121本票原本各1紙、97年1 0月4日借據、清償協議書原本各1紙、83年10月3日彰化商 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 渣打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原本8紙、108年 8月1日偵訊時被告當庭寫筆跡原本3 紙、108年4月18日偵 訊筆錄原本、108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原本各1 紙等文件上 被告所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 鑑識實驗室108年11月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55730號鑑定 書及鑑定分析表1份(見偵字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稽 ,足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之文字及「李文琪」之簽 名確為被告所書寫而開立之事實。
(二)而被告配偶李秉豐於93年7月時名為「李文琪」,嗣於99 年7月19日方改名為李秉豐,有被告配偶李秉豐之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55、56頁 )可參,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 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 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則與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檢 察官於偵查中並未曾傳喚證人李秉豐到庭以確認被告簽立 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否未經證人李秉豐授權,而證人 李秉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長年都是在外工作,不管是
家用等開銷,我有授權被告開我的票也包含本票,93、94 年間基本上的家務及開銷都是由被告來處理,我授權被告 開本票或是支票,沒有限定事由,與家務有關就可以開立 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8、309、312、315、316頁), 則被告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否未經證人李秉豐 授權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實容有疑問。
四、綜上,本院綜合考覈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證人李秉豐已於本 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內容,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證人李秉 豐授權而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記載 1 票號TH648315號本票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 發票人:呂佩宜 金 額:50萬元 2 票號TH648314號本票 發票日:93年12月15日 發票人:林錦相 金 額:50萬元 3 票號TH648303號本票 發票日:93年7月20日 發票人:李文琪 金 額:46萬4,000元 到期日: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