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恒孝
曾真花
林佳玫
共 同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黃金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85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79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恒孝、曾真花、林 佳玫(下合稱聲請人3人)告訴被告黃金良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79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3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8號 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再議處分)。再 議處分於109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3人,聲請人3人於 收受再議處分10日內之109年10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3人於接受再議處分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 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 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
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 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恒孝、曾真花為聲請人林佳玫之父母,被告黃金良 則為聲請人林佳玫之配偶黃金仁的大哥(即民法第969條所 稱配偶之血親,為姻親關係)。聲請人林佳玫與其配偶黃金 仁旅居美國,被告母親黃邱春理於108年7月30日在美國過世 ,被告因不滿聲請人林佳玫、曾真花在美國及返台後處理被 告母親喪事的作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0 8年9月3日8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以 電子郵件傳送:「(英文原文)I,m glad(應誤繕為glade ) the whole thing is completed today.All had done e xcept one thing. You Mom put my Mom ashes can into a very small,dark and dirty storeroom for consecutive 9 days.(according to 釋悟吉)Therefore I,m going to do the same thing to her which is pretty su-re.Be prepared and watch me.Oh,by the way you bette-r tel l her of this upfront.;(中譯)你媽媽把我媽媽的骨灰 罈連續9天放進1個又小又黑又髒的櫥櫃(根據釋悟吉所說) 。因此我絕對會對你媽做出同樣的事情,你看好,並要有心 理準備。哦!對了,你最好現在就告訴她這件事。」等語( 下爭系爭A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林佳玫;再於同年10月3日18 時56分許,以電子郵件傳送:「(英文原文)Proba-bly yo u need to reserve some money for your next Ta-iwanes e ceremonies.Won,t be too long.;(中譯)你大概要準 備一些錢辦下一場在臺灣的葬禮,且不會太久」等語及附件 檢附聲請人林恒孝、曾真花的大頭照(下稱系爭B電子郵件 )給聲請人林佳玫,系爭A、B電子郵件意指要殺害聲請人林
恒孝、曾真花之事,致聲請人3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 安全。
㈡原不起訴處分載稱被告所提出108年9月3日8時2分許、108年9 月7日7時22分許、108年10月3日18時56分許之3封電子郵件 ,實經被告事後竄改,且有翻譯不實之處,被告涉及變造證 據及偽證罪嫌。另被告於答辯狀所述內容諸多事項與事實不 符。爰聲請准許交付審判,並核對聲請人林佳玫手機原件資 料等語。
四、聲請人3人雖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有違誤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宗(含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83號)及高 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568號卷宗之結果: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傳送系爭A、B電子郵件給聲請人林佳玫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係因認聲請 人林佳玫、曾真花處理被告母親治喪方式不妥當,方以系爭 A電子郵件要求聲請人林佳玫道歉。至系爭B電子郵件只是建 議將被告父親的治喪費預先存放,也許很快用到。被告並無 加害聲請人3人之文字或意思表示等語。
㈡經查,聲請人林恒孝、曾真花為聲請人林佳玫之父母親,聲 請人林佳玫之配偶黃金仁為被告之三弟,聲請人林佳玫與被 告為姻親關係(配偶之血親)。被告母親於108年7月30日在 美國過世,聲請人林佳玫與其配偶黃金仁在美國處理治喪事 宜,返台後將被告母親骨灰暫時安放東富講堂,並於108年9 月3日在東富講堂舉行告別式,惟被告認東富講堂並非合法 得辦理告別式之機構,其身為長子應由其主辦母親在台告別 式事宜,雙方因此意見不一致,被告另於108年9月1日在龍 華會館舉行告別式並支出相關喪葬費用。聲請人林佳玫於10 8年9月3日、108年10月7日分別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A、B電 子郵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林佳玫所提書 面陳述狀內容所指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並有其等各自提出系 爭A、B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姑不論以何人所提版本為準,均 有前揭英文原文內容),以及其等、親屬間LINE或其他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數張、被告通訊軟體使用者首頁截圖、被告手 機螢幕翻拍照片、被告提出其辦理告別式收據、訃聞、出席 名單、簽到名冊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細繹被告坦認傳送及聲請人林佳玫不爭執於108年9月3日收受 關於系爭A電子郵件內容:「I,m glad the whole thin-g is completed today.All had done except one thing. Yo u Mom put my Mom ashes can into a very small,dark an
d dirty storeroom for consecutive 9 days.(accord-in g to 釋悟吉)Therefore I,m going to do the same t-h ing to her which is pretty sure.Be prepared and wa-t ch me.Oh,by the way you better tell her of this u-pf ront.」(見新北地檢署偵883卷第11頁反面、第23頁、新竹 地檢署偵7952卷第20頁),足見被告係認聲請人林佳玫依聲 請人曾真花之提議,將被告母親骨灰於返台入塔前安放至東 富講堂,並於108年9月3日在東富講堂舉行告別式之事而有 所不滿(聲請人3人則認為是黃家姊弟們、被告父親共同決 定此事,聲請人曾真花、林佳玫僅從旁協助。見110年2月5 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件第57頁),接著表示他就聲請人 曾真花如百年後的喪事也會比照相同方式辦理,並請聲請人 林佳玫轉達聲請人曾真花知悉此事。核全部文字內容就骨灰 應安放何處部分固然與死亡有所連結,惟死亡為每個人一生 必定會面臨的課題,人死亡方式則有自然死、意外死、他殺 等情事,被告並未進一步表示要施以何等其可以直接或間接 支配或實現的力量置聲請人3人或其中一人於死,縱認一般 人可能因聽聞他人表示對己日後喪禮儀式內容安排而有所避 諱,甚至感到害怕、恐懼不安,然此恐為個人想像情節,並 非該言詞直接表達之內容,況聲請人曾真花如百年後的喪葬 儀式如何辦理一事,被告與聲請人曾真花間(即血親之配偶 之血親)並無民法第967條、第969條所定義之血親或姻親關 係,當無任何置喙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其單 純宣洩不滿情緒之詞,自難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文字內容客觀 上已屬加害聲請人3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 惡害通知。至被告辯稱此部分用意在要求聲請人林佳玫道歉 等語,惟被告如單純要求道歉,自可直接講明,何需大費周 章特別敘明要如何幫別人媽媽處理治喪事宜,核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坦承傳送及聲請人林佳玫不爭執於108年10月3日18時56 分許收受關於系爭B電子郵件內容:「Probably you need t -o reserve some money for your next Taiwanese ceremo -nies.Won,t be too long.」及附件檢附聲請人林恒孝、 曾真花的大頭照(見新北地檢署偵883卷第14頁反面、第92 頁、新竹地檢署偵7952卷第23頁),觀被告使用「ceremon- y」的複數,意指不只要辦一場,又喪葬費用衡情大多由直 系血親負擔,再參以被告不否認該封電子郵件附件檢附聲請 人林恒孝、曾真花的大頭照,足見被告此封電子郵件就是要 刻意提醒聲請人林佳玫預存辦理其父母親不久將來如百年後 的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負擔固然連結到死亡意涵,惟人隨
著年事日漸增高,較難避免談到需處理身後事的議題,被告 並未再進一步提到要施以何等其可以直接或間接支配或實現 的力量讓聲請人3人或任一人的死亡提前到來,縱然這樣論 述的方式讓人覺得非常不愉快,仍難遽認其已有加害聲請人 3人生命等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告固辯稱此部分辦理喪禮對 象是其父親等語,惟被告作為其父親長子,尚有其他兄弟姊 妹,關於被告父親如百年後的喪葬費用,本應由其等自行協 議負擔,難認與親屬關係相對疏遠的聲請人3人有何關係, 被告自無需書寫電子郵件提醒聲請人林佳玫要存錢辦喪事之 必要。至聲請人林佳玫協助處理被告母親治喪事宜,係因被 告母親在美國過世,自由旅居美國的聲請人林佳玫與其配偶 黃金仁首先協助處理,待返台後方由被告或其他兄弟姊妹接 手處理,此由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積極表示要 處理母親治喪事宜,嗣於108年9月1日在龍華會館舉行告別 式等情即明。是被告辯稱系爭B電子郵件所指辦喪禮對象非 聲請人林恒孝、曾真花等語,並非可信。
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關於系爭A、B電子郵件內容,均以 被告並未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 害聲請人3人,充其量僅可算「出言不遜」,難認已屬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構成要件等節,均認定被告所涉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疑不足,核無違誤。而被告所辯固有前揭 本院認定不可信之處,且被告傳達的文字內容讓人閱讀感到 非常不友善,惟一般人認為不妥當的言行,與是否構成刑事 犯罪而需接受處罰,係屬二事,法院的立場只做合法性的判 斷,犯罪事實本須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縱然所辯不實,亦非當然可據此擬制或推認其犯行 ,此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特此敘明。
㈥被告所提系爭A、B電子郵件固然與聲請人林佳玫所提內容並 非完全一致,惟其等均不爭執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 分及本院所論斷的英文原文內容,而被告復未及於偵查中說 明為何系爭A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有同日8時2分許、13時58分 許之不同,以及兩封電子郵件均還有第一段,而聲請人林佳 玫卻指稱並未收受第一段內容等情之疑義,尚難遽認被告已 有變造證據之情事,又被告有無另涉及其他犯罪嫌疑,本院 並非偵查機關,亦難一併審究。至聲請人3人所稱被告涉及 偽證罪嫌,然依刑法第168條規定,偽證罪之行為主體是具 結過的證人、鑑定人、通譯,被告於本案並非立於該等行為 主體地位,自難因供述不實即認其成立偽證罪,是聲請人3 人就此部分於法容有誤解。聲請人3人另於書面陳述狀及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就被告答辯狀所提事項逐一駁斥認與事實
不符,甚至認是在詆毀聲請人林佳玫與其配偶黃金仁,以達 掩飾被告自身恐嚇犯行等語,惟此部分事實至多證明其等之 間存有諸多其他糾紛,尚不足認定被告因此涉有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宗既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 款之犯罪嫌疑不足規定,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 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聲請人3人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