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琳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永琳與吳金連前係同事關係,雙方曾有口角糾紛,詎黃 永琳心生不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4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吳秋煌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與天府 路口之加油站旁停車,頭戴白色鴨舌帽子,步行至延濱路 1段上靠近189巷口之路旁,將三秒膠塗抹至吳金連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AWJ-8973號、9990-F5號等3部汽車 之門鎖、車門、雨刷及車門玻璃,以此方式致令上開門鎖 、車門、雨刷及車門玻璃等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吳金連。黃永琳隨後駕駛上開貨車離去。嗣經吳金連報警 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永琳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4月25 日凌晨駕駛CI-8116號小貨車到南寮釣魚,我有載越南籍外 勞去靠近加油站那裡,影像中戴鴨舌帽、戴口罩的犯案男子 不是我本人,那名戴鴨舌帽的男子是我載過去的外勞云云。 經查:
(一)一名頭戴鴨舌帽且口戴口罩之男子,於109年4月25日凌晨 1時17分許,駕駛或搭乘吳秋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至新竹市北區榮濱路與天府路口之加油站旁 停車,再步行至延濱路1段上靠近189巷口之路旁,將三秒 膠塗抹至吳金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WJ-8973號 、9990-F5號等3部汽車之門鎖、車門、雨刷及車門玻璃等 情,業據告訴人黃永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歷
歷(見偵卷第7至8、30至31頁),並有現場及上開物品照 片、翻拍照片、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0至15、22、32至34 、38、40至46、49頁),是頭戴鴨舌帽之男子於上開時地 ,以三秒膠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吳秋 煌於警詢時已證稱:那部CI-8116號貨車我借給姓黃的鄰 居(指黃永琳)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且被告 黃永琳亦坦認於前揭毀損案件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確係在其之管領使用中無訛。復參以,被告 於109年4月25日案發當日下午3時16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時 供稱:監視器影像中戴鴨舌帽的男子不是我本人,我於10 9年4月24日晚間22時到隔日6時都在家裡面等語(見偵卷 第5頁背面),然經員警於109年4月30日通知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吳秋煌到案說明後,被告即於10 9年5月5日警詢時改口稱:我於109年4月25日上午1時至2 時使用該部CI-8116號小貨車,我有去南寮漁港釣魚,那 名戴鴨舌帽的男子是我載過去的外勞等語(見偵卷第6頁 背面),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亦坦 認與告訴人吳金連有口角糾紛,可見被告具有違犯本案犯 罪事實欄所示毀損犯行之動機存在;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所指該名外勞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見被 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是被告 即為監視器影像中戴鴨舌帽的男子,應可認定。(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 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 ,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查被告黃永琳將三秒膠塗抹至告訴人吳金連所有之 3部汽車之門鎖、車門、雨刷及車門玻璃,雖未毀損該物 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該部分喪失效用,自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
(二)核被告黃永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竟不思循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告訴人所有車輛之受損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門鎖、車門、雨刷及車門玻璃之 三秒膠,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日 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