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被害人蔡夢筠 管領、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鞋全家福」光復店,徒 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PUMA牌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 1,59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被害人發現被告 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要求被告返回店內結帳,惟被告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下稱277-G AH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瑋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 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蔡夢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㈣現場照片6張;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程瑋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拍到 偷球鞋的人確實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蔡夢筠管領、位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之「鞋 全家福」光復店,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遭竊取店 內陳列販售之PUMA牌球鞋1雙(價值1,590元),行為人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主為被告之277-GAH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蔡夢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38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5頁至 第6頁、偵7462卷第40頁至第41頁、易緝卷第68頁至第77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838卷第7頁至 第8頁、偵7462卷第53頁至第56頁)、現場照片2張(見偵83 8卷第9頁)、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838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 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勘驗筆錄見易緝卷第67頁),上開事 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蔡夢筠於警詢時固然指認被告之照片(即偵838卷第6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辦理指認涉嫌人相片之編 號4照片)為上開竊取球鞋之行為人(見偵838卷第5頁反面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證稱:在 庭被告的身材與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很像,可是長得沒有很 像,長相差很多等語(見易緝卷第74頁),又證稱:(經本 院提示後)上開編號4照片與在庭被告有像,但與監視器畫 面的人沒有很像;我真的沒有辦法確認偷鞋子的人就是在庭 被告等語(見易緝卷第76頁、第77頁)。是證人蔡夢筠於本 院審理時經當場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經本院提示上開其 於警詢時指認之編號4照片,並當庭比對在庭被告之長相, 已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呈現之竊盜行為人究否為被告本人 ,公訴意旨固主張本院審理時據案發時已逾3年,記憶因時 間受影響,應以其警詢時之指認較為可信。然證人蔡夢筠於 偵查中證稱其係憑監視器畫面指認被告(見偵7462卷第4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當庭閱覽之上開編號4照片 與其當庭觀看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沒有很像,此與 其記憶能力並無關聯。是以,本案竊盜行為人是否確為證人 蔡夢筠於警詢時所指認之被告,實非毫無可資懷疑之處。 ㈢而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105年底前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
是我在使用,後來我將機車寄到新竹給我父親,106年12月22 日當天我人在臺北等語(見偵7462卷第12頁至第13頁),後 又於偵查中供稱:我請貨運行將機車寄到新竹火車站,我跟 我家人都沒去牽,我也不知道機車下落等語(見偵7462卷第 28頁),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基本上我自己使用27 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我工作時有時候同事會借車,106年1 2月好像是在臺北上班等語(見易緝卷第52頁至第53頁), 就上開機車於案發時究為何人使用乙節交代不清,然此並不 足以推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為竊盜行為人之事實即為真正 。況且,依一般經驗法則,生活上因臨時、短暫之用途向家 人、同事或朋友借用機車之情形所在多有,而機車車主與實 際使用人不同之情況,於社會上亦非罕見,被告或因各種因 素對於借用之過程已無印象,甚或於事後發覺機車使用者捲 入竊案而隱瞞、粉飾實情或堅不透漏細節以供調查,均尚非 完全不可想像之事。從而,證人蔡夢筠上揭指認既容有疑義 ,在有其他諸多可能性無法確實排除之前提下,公訴意旨所 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只能證明本案竊盜行為人係騎乘被告 所有之277-GAH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行竊之客觀情狀,但不能 確實證明被告即為竊盜行為人,難令本院形成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為本案竊盜之 行為人,尚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 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 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 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