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緝字第355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64號)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緯前向曾權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2房間, 阮玉河向曾權承租新竹縣○○市○○○路000號4樓之1房間,陳 世緯於民國108年7、8月間,租約到期後搬離上開房間。陳 世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2日凌晨4時57 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騎樓下,持自備錀匙(所 涉竊取機車鑰匙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竊取阮 玉河向陳春琪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661-DFK,應予更正)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 機車)。嗣經阮玉河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上址騎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又於109年4月12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由陳 春琪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見易字889卷第71-74、75-7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春琪、證人阮玉河、曾權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35 5卷第56、69頁、偵字564卷第12-1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截圖照片10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9年6月12日現場查訪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稽(見偵字564卷第16-20頁、偵緝字355卷第59、53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 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未 婚無子、目前職業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千元、每月須給付家用1萬元、無其他經濟負擔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 &0000;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 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參(見偵緝 字355卷第59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行竊時所持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並未扣案,應已滅失,且亦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