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6號
SCDM,109,易,716,202104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有債務糾紛,因不滿甲○○至其住處向其索討債 務,竟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9年4月14日5 時許至同日21時20分間之該期間,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 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使用臉書Messenger之通訊軟體,以 文字及語音留言之方式,先後向甲○○恫稱:「沒關係 早上 有人差點被撞 刺激嗎」、「這只是剛開始」、「我沒在跟 你客氣了啦」等語,再承前揭恐嚇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單 一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明知甲○○現在新竹縣○○鄉○○路 0段00號住處內,仍駕駛自己配偶鄭郁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上址甲○○住處之鐵捲門,並下車持 未扣案之鐵鏟敲擊該住處側門,造成該鐵捲門凹陷毀損、側 門玻璃破裂而喪失其效用,而藉上開文字、語音留言及該等 舉動表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使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撤回告訴為一 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 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如未 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乙○○就本案毀損部分,固曾 經與告訴人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私下達成和解,



並已付訖和解金等情,此雖為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5 1頁),且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11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 第77頁)附卷憑參,再上開和解書中固亦載明「嗣後無論任 何情形乙方(即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 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上一切 追訴及先訴抗辯權」等語,惟告訴人事後並未以書狀或言詞 向本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旨,且親至本院時,更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照和解書之內容對被告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1頁至第1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和解書雖經簽立, 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案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其訴追 條件並無不備,本院自應為實體上之判決,合先敘明。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自述內容、卷內對話紀 錄擷圖,認被告於109年4月14日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使用臉書Messenger之通訊軟體以文字向告訴人恫稱:「沒 關係 早上有人差點被撞 刺激嗎」、「這只是剛開始」等語 部分,亦屬被告原先被訴恐嚇犯行之一部,乃補充該部分之 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 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 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於審理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並就 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 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供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使用臉書Messenger之通訊軟 體,先後向告訴人告以前揭內容之文字、語音留言,及於同 日21時20分許駕車毀損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以鐵鏟敲擊損壞 側門玻璃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 辯稱: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構成恐嚇,因為告訴人也有說一樣 的話,當時我們在吵架,我在講氣話,上開文字、話語,是 因為他說要約什麼哥,要我去他家,我沒什麼意思,他要是 沒有早上先來我家,我怎麼會做這些事情,我沒有恐嚇的故 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5時許至同日21時20分間之該期間,有在 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使用臉書Mess enger之通訊軟體,以文字及語音留言之方式,先後向告訴 人告以:「沒關係 早上有人差點被撞 刺激嗎」、「這只是 剛開始」、「我沒在跟你客氣了啦」等語,嗣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單一犯意,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其配偶即證人鄭 郁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住 處鐵捲門,並下車手持未扣案之鐵鏟敲擊住處側門,造成該 鐵捲門凹陷毀損、側門玻璃破裂而喪失其效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0 頁至第11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而前 揭車輛平日均為被告使用乙節,同據證人鄭郁琪於警詢中證 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明確,且有警員黃家鈿109年5 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全方位企業社109年4月15日估價單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告訴人住處毀損照片5張、前揭自用小客車損傷暨外觀照 片3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臉書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8張、4段語音留言譯文1份 (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15頁至第16 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18頁、第19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 頁、第2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坦認(見本院 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58頁),是上開事實與被告毀損犯 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是 否構成恐嚇及其是否具有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惟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確 以臉書Messenger之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事情不會這樣結束 」、「沒跟你借錢 跑來我家亂鬧一通」、「我媽在還照做 」、「沒關係 早上有人差點被撞 刺激嗎」、「這只是剛開 始」等文字予告訴人,旋以上開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功能告以 「操你媽機巴,我媽你都敢兇的東西,我他媽機巴,我沒在 跟你客氣了啦」等語,同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2張、該段語 音留言譯文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第20頁)附卷憑參, 觀諸該等文字「沒關係 早上有人差點被撞 刺激嗎」,敘及 告訴人差點因他人行為撞擊受傷之情事後,表明「這只是剛 開始」,除暗示該撞擊,即此等使告訴人可能受傷之行為並 非偶然外,亦寓有將來會有更多類似情形之意,其後以語音 留言謾罵告訴人後,再度表示「我沒在跟你客氣了啦」,乃 係語氣惡劣地指明自己不會再謙讓、將有所作為,而被告使 用之前揭文字或言語均非艱澀難懂,一般社會大眾均得以上 開方式理解,則被告告以告訴人該等文字、言語當係將來惡 害之告知,隱含有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意無訛。 ㈢又被告隨後於同日晚間即於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並持鐵鏟敲 擊該住處側門玻璃,造成該鐵捲門凹陷毀損、側門玻璃破裂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先前已經向告訴人表示 「有人差點被撞」、「這只是剛開始」、「我沒在跟你客氣 了啦」等等,此種將以車輛撞擊方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 之惡害告知,則被告「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敲損 側門玻璃之舉動,應非單純為洩憤之毀損行為,無疑是進一 步實現上開惡害告知內容,藉實際毀損告訴人住處財產之舉 動,接續表明、強化前揭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 ,尤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當天我就是 開車衝他家鐵門,後來我就下車以鐵鏟子敲他家鐵門,過後 我就走掉,但我知道告訴人在家裡,因為他家燈亮著;我駕 車到告訴人家時,我有看到他在家裡面,我有叫他,但他不 出來,我也有聽到他的聲音,我想說他來弄我家,我一時激 動就毀損他家的門等語(見偵卷第4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 87頁),即被告係在知悉告訴人現在住處之情況下,仍執意 駕車衝撞,而為告訴人要求之外其他行為,更徵被告係欲藉 該等舉動傳達訊息,故被告辯稱上開傳送之文字、語音留言 及舉動別無其他特別意思,是告訴人說要約什麼哥,要我去



他家云云,當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於當下亦為相同之言語,似辯稱告訴人 未因此心生畏懼云云,而告訴人固於被告傳送上開文字之際 ,覆以「好可怕唷」、「等你」及「忘記和你說了」、「書 哥不知道你是誰」、「叫我帶你去找他」、「看你多行」、 「看我是不是隨便說說」、「草擬」、「看我好欺負是嗎! 來」或「你好像還不是很清楚我背後人」、「快點」、「人 呢?」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卷第17頁) 存卷足參,惟被告傳送之前揭文字、語音留言,實隱含將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而其使用之文字語氣強烈,並在 該語音留言中亦不停謾罵,更見其之氣憤,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殊難將之視為「玩笑」或單純「氣話」,而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況被告隨即駕車衝撞告訴人住處鐵門、持鐵鏟敲擊 側門玻璃,分別使之凹陷、碎裂,其力道之大,常人見之或 聽聞其聲響,當均足生畏怖之心,遑論依被告前揭供述,告 訴人住處遭撞擊之際,告訴人當下即不敢再出面「嗆聲」, 反於同日21時42分許即至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此觀警員黃 家鈿109年5月3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見偵卷第6頁)自 明,更徵告訴人確實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所傳送之上開文 字、語音留言及該等舉動自屬恐嚇行為無訛,而該等行為既 屬被告有意為之,則其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同至為明 確。
 ㈤另被告雖稱:我沒有撞到任何人,是告訴人找我去他家的云 云,惟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而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語音留言及該等舉 動既足使人心生畏懼,縱事後未實際為加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之之行為,亦無礙其罪責之成立,被告此部分辯稱同無可 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毀損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再被告雖然一再否認自身上開行為構成恐嚇, 亦否認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然其傳送之上開文字、語 音留言及舉動,實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客觀上 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則其所辯均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 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4日 接續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文字、語音留言, 提及「有人差點被撞」、「這只是剛開始」、「我沒在跟你 客氣了啦」,而隱含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嗣即駕車 衝撞告訴人住處鐵門、敲毀該住處側門玻璃,雖其行為方式 有所不同,然觀諸該恐嚇、毀損行為歷程,其先後之舉動當 具有關連性,又被告恐嚇、毀損物品之對象同一,其各該行 為動機均係源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顯然係基於同一目 的,且各該行為時間尚稱緊密,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前揭恐嚇文字部分,然業經公訴 人當庭補充如前,該部分亦與被告原先被訴事實部分,有事 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 倘認其權利受損,並非不能適法主張自己權利,或以他法適 當地與對方溝通,卻任意傳送上開恐嚇文字、語音留言,更 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住處之鐵門、持鐵鏟敲損該處側門玻璃 ,其行為自非可取,然考諸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最近 因為和被告有債務糾紛,他向我借款3,000元,我們雙方有 約定109年4月14日5時還錢,我早上去他家要錢,但被告不 願意還錢,且不承認向我借錢,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 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而衡諸一般常情,縱告訴 人確有出借所述金額,實殊難想像依該金額之低微,又未有 何急迫之情事,何以雙方會特地約定在凌晨被告住處給付, 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早上有至其住處騷擾乙節,並非無據 ,又衡以被告傳送前揭恐嚇文字期間,告訴人亦曾覆以「好 可怕唷」、「等你」及「書哥不知道你是誰」、「叫我帶你 去找他」、「看你多行」、「看我是不是隨便說說」、「草 擬」、「看我好欺負是嗎!來」或「你好像還不是很清楚我 背後人」、「快點」、「人呢?」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 為本案各該行為確有受到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再考量被告雖 然否認部分犯行,然亦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 分款項,亦如前述,反係告訴人不僅就被告恐嚇而成立和解 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即逕行反悔拒絕撤回告訴,當難以



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乙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 被告自承現受雇做工、月薪3萬多元、現與父母、太太同住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 恐嚇、毀損犯行,固曾分別使用行動電話、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鐵鏟為之,各該物品當為其犯罪所用之工 具,然該車輛並非被告所有,且應係證人鄭郁琪基於配偶關 係而借用,自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上開行動電話、鐵鏟或可能為被告所有,惟該 等工具並未據扣案,衡以相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 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 例,顯無必要性,是此部分同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