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天祥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天祥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天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 龜山區金湖街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志豪」( 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借用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非制 式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1顆已擊 發,其餘均業經試射完畢),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槍、彈。二、潘天祥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應予更正),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五福店前,因故與其女友李覲如發生爭吵,適周晉宏前 往上開便利商店消費,見潘天祥疑有毆打李覲如而上前勸阻 ,與潘天祥發生口角爭執。詎潘天祥竟自上開便利商店返回 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宿舍居所拿取上開槍、彈 ,旋折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道路上,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應予更正),可預見持槍近 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竟基於縱使 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距離周 晉宏約1公尺許處,持上開槍、彈,瞄準周晉宏之身體,先 扣動板機2次未能順利擊發子彈,復再行扣下板機1次擊發子 彈,而擊中周晉宏之左下腹部,致周晉宏受有左下腹槍傷併
內出血、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穿刺槍傷、左側其他髂骨 開放性骨折(起訴書贅載左側輸尿管腫瘤,應予刪除)之傷 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嗣警員到場後,在上開便利超商前之地面上發現並扣得未 擊發之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擊發之彈殼1顆,並循線逮捕 潘天祥而扣得其藏放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旁圍牆上之 上開槍枝及其餘4顆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潘天祥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天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4 頁反面、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6頁、第388頁),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逮捕被告暨起獲藏匿槍 枝、子彈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 扣案子彈6顆、彈殼1顆照片1張(見偵卷第33頁)、偵查 佐江祈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6頁)在卷可稽 ,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6顆及彈殼1顆扣案可 資佐證。
⒉扣案之手槍1支、子彈6顆及彈殼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⑴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送鑑 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98 01182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6頁反面) 、110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11348號函1份(見本院 卷第361頁)在卷可參。
⑵送鑑手槍1支(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 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上開手槍試射之彈殼,經與前 開扣案之彈殼1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 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9年12 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1819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
⑶綜上,足見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5顆均確具有殺傷力;又 上開已擊發之彈殼1顆,確係由被告以該槍枝擊發子彈1 顆後所遺留,且此次擊發子彈1顆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勢(詳下述),是該子彈1顆顯亦具有殺傷力 無訛。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殺人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對於此部分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經過均無意 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 犯意云云。
⒉經查,被告確於109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五福店前,因故與其女 友即證人李覲如發生爭吵,適告訴人周晉宏前往上開便利 商店消費,見被告疑有毆打證人李覲如而上前勸阻,與被 告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自上開便利商店返回其位於新 竹市○區○○○○街0巷0號之宿舍居所拿取上開槍、彈,旋折 返回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道路上,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 在距離告訴人約1公尺許處,持上開槍、彈,瞄準告訴人 之身體,先扣動板機2次未能順利擊發子彈,復再行扣下 板機1次擊發子彈,而擊中告訴人之左下腹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下腹槍傷併內出血、左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穿刺 槍傷、左側其他髂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 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0 5頁至第210頁、第388頁至第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晉宏(見偵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反面、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證人李文太(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95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 覲如(見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 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1頁)、新竹 市消防局109年9月27日救護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見偵卷第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關於被告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是否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 節,茲論證如下:
⑴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 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是行為人是 否具有「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第一要件,而「 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是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 之主要區別,在於被告主觀上究係基於殺人或是傷害之 故意。所謂故意,若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此觀之刑法第13條之規定自明。而行為人內 心主觀意思,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法 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 ,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 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 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 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⑵關於被告射擊時之開槍過程及持槍方式,證人即告訴人 周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爭執之後就進去便 利商店買宵夜,出來後看到被告走過來,我覺得怪怪的 ,被告朝我走來並經過我,再折回來,後來被告靠近我 把手往我這邊舉起來,大概就是對準我身體,被告就是 平舉,我就聽到「ㄎㄧㄚ」一聲,就是卡彈,被告沒有先 跟我說他手上有槍,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聽到「ㄎㄧㄚ 」一聲之前,我都沒有發現被告有槍,我就馬上拿安全 帽防衛,朝被告方向揮擊,沒有打到被告,我此時已經 看到被告拿槍,被告又再平舉手扣一次板機,開第二槍
,但是沒有聲音,子彈也沒有發射,被告又迅速上膛擊 發,開第三槍,有發射出來並冒白煙,打到我肚子左邊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3頁),核與證人李文太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在案發現場便利商店隔壁,我 在家門口抽菸,我看到兩男一女在便利商店門口爭吵, 吵完後,被告往花園新城方向跑,告訴人進到便利商店 ,之後不到一分鐘,被告就再回來開槍,我有看到好像 有掉一顆子彈,一開始被告是要擋告訴人拿安全帽朝被 告揮,然後被告就開槍了,被告一直舉著槍,到開槍為 止手才放下,上膛後手就沒有垂下來了,被告真正開槍 那一次是朝向告訴人半腰的位置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84頁至第195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一致(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堪以採信。是依前揭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李文 太之證述,被告係以右手平舉之方式持槍對告訴人身體 射擊,且被告於射擊時更有走近告訴人的動作,均可資 認定。
⑶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 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 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 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 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 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 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 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 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 或他人喪命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自難 對此諉為不知,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 重性。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只有當兵有受過 射擊訓練,之後就沒有受過射擊訓練,且當兵時是使用 65K2步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足見其 並不具備扣案非制式手槍準確瞄準與射擊之技能,開槍 射擊時並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據此,被告於 約1公尺之極近距離內、以平舉方式持槍對告訴人身體 開槍射擊,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極易射中人體要害, 足以造成死亡結果,本有使告訴人傷亡之高度可能性, 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問:是否知道持槍朝 人射擊可能導致人死亡之結果?)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於審理時亦自承:「(問:你當時有無想 過若朝周晉宏開槍的話,可能會射到他的重要部位?) 有;(問:既然如此,你當時為何要開槍)因為氣憤」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從而,被告於持槍射擊時 ,已可預見於該極近距離、以平舉之角度朝告訴人身體 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 ,朝告訴人身體射擊,足認被告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告訴 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辯稱 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
⑷被告固又一再辯稱其持槍之意僅在對空鳴槍以嚇唬告訴 人,且被告原係瞄準告訴人腳部,因閃避告訴人攻擊而 不慎打中告訴人腹部云云。然查,觀諸前開勘驗結果, 並參酌告訴人、證人李文太之證述內容,被告攜槍回到 便利商店前之案發現場後,在短短6秒內即以平舉方式 開槍射擊告訴人之身體,其始終並無對空鳴槍之動作, 亦始終並無瞄準告訴人腳部之動作;再者,被告於連續 擊發2次均未能將子彈順利擊發後,再繼續擊發第3次, 益證被告持槍射擊告訴人之目的絕非單純嚇唬之意,被 告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更徵其有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殊無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 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潘天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持有槍枝部分,起訴書原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子彈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 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㈢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使用之 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1月 9日,以105年度原簡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 於108年8月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應論以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槍、彈 ,甚且因情緒激動即持以開槍射擊告訴人,嚴重危害他人之 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就持有 槍、彈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持有槍、彈之數 量、期間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素行、犯罪 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3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 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彈殼1顆,既非違禁物,亦均 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扣案之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等情,有刑警局109年12月23日刑鑑字第109801181 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是 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規格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1支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件:
勘驗標的:「0000000潘天祥槍砲案現場光碟」乙片(置於偵卷 牛皮紙袋之『潘天祥槍砲案現場畫面』信封袋內)內 有「現場影片」資料夾1個,含有4個檔案,以下僅就 「案發現場過程(CCTAV).MP4」、「案發現場過程 (私人監視器).MP4」檔案為勘驗記載。
1、檔案名稱:案發現場過程(CCTAV).MP4 勘驗結果:僅有黑白影像,無聲音。
時間總長,1分6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依播放器之播放時間為準,勘驗 內容記載如下:
00:00~00:12
畫面中間為雙向道路,畫面左、右兩側停有車輛。 00:13~00:45
有1男子A(即潘天祥)從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往畫面中間上方處,(00:10)另一男子李文太走向畫面左方自用小客車,可見自用小客車車燈閃爍,李文太上車。不久後(00:25)有另1男子B(即周晉宏)自畫面左上方處出現,B男走至路旁機車停車處,A男往B男所在處走去、經過B男又繼續往畫面左上方走去,A男轉頭往B男所在方向看。
(00:27)李文太下車,視線看向男子A、B處。00:46~01:03
A男折返走往B男所在處,此時B男從機車上拿取1頂安全帽後亦走往靠近A男,B男突然拿手中之安全帽揮往A男(00:48),A男閃
避並面對B男往畫面中間道路後退數步。
(00:50)B男又往A男方向走去,男子A朝B男平舉右手。(00:52)A男另有一次對B男平舉右手之動作,可見畫面中有白色煙霧冒出,B男突然手抱著腹部、彎腰並馬上往畫面左上方跑去、消失於畫面中,此時A男邊看往B男跑走之方向、右手並伸往其所背之斜背包中,A男隨即往畫面右下方跑去,此時有1輛警車由畫面中間下方出現往上方行駛、與A男交錯而過,A男消失於畫面右下方中。
01:04~01:06畫面中間為雙向道路,該警車靠往畫面右側之道路旁停駛。
【檔案結束】
2、檔案名稱:案發現場過程(私人監視器).MP4 勘驗結果:僅有影像,無聲音。
畫面日期:2020/09/27
時間總長,1分10秒。
以下時間之記載依畫面所示為準,勘驗內容記載 如下:
22:28:30~22:28:44
畫面中間為道路、畫面右上方有1間超商,超商前方停有數輛機車。
有1位身穿紅色上衣、斜背黑色背包之A男(即潘天祥)從畫面中間上方出現走在馬路中間,同時間有另1位身穿黑色上衣之B男(即周晉宏)且左手提著1袋物品由超商店門口出現並走往店外之1輛機車(下稱甲機車)旁停留。A男邊看往B男所在之方向並邊往畫面右方中間處走去、經過B男所在處,然後消失於畫面中。22:28:45~22:29:08
B男站在甲機車旁。不久後(22:28:54)A男由畫面右方中間處出現走往B男所在方向,且可見A男右手於走動時上下擺動並在(22:28:54)可見A男手部尖端有槍枝之形狀並有指向B男之舉動(22:28:55),此時B男手持安全帽揮往A男,兩人靠近對方揮打,A男(背對著鏡頭)面向B男方向站立,突然間A男身旁一陣白煙冒出(22:28:58),B男突然手抱著腹部、彎腰(22:29:00),B男往超商店門口跑去,此時可見A男右手有指向B男的動作(22:29:01)並邊往畫面中間左上方走去,然後A男消失於畫面中,B男則站在超商店門口、彎著腰、隨後即蹲下來。22:29:09~22:29:39
1輛警車由畫面中間上方出現往畫面下方行駛,隨後並停靠在路旁。(其後內容為警員們下車處理現場之畫面,與本案爭點無關,不予勘驗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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