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3號
SCDM,109,原訴,53,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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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9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王來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王來春」署押及指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惠芳明知未經其父王來春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王來春名 義簽立本票及借據,因需錢孔急向彭春吉借款,竟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及107 年6月30日,在新竹地區某處,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本票上,填載各該編號所示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並 簽立自己之署名並捺指印後,並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王來 春」之署名各1枚及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上捺指印 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其與「王來春」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共2紙,表示「王來春」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 票向彭春吉借款之意,再持之交付彭春吉而據以行使,使彭 春吉陷於錯誤而出借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9萬5,000 元予王惠芳王惠芳又於107年10月20日,在彭春吉位於新 竹縣○○鎮○○路00號住處內,為向彭春吉借款3萬5,000元,另 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王來春」 之名義簽立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在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 偽造「王來春」之署名及捺指印1枚後,交付彭春吉而行使 之,使彭春吉陷於錯誤而出借3萬5,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彭 春吉。嗣因王惠芳未依約還款,經彭春吉持前開本票及借據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後,彭春吉始悉前開本票及 借據係遭王惠芳偽造,進而就王惠芳前揭行使偽造本票及借 據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吉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惠芳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380號他卷第26頁、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第12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吉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 王來春於偵查中證述(380號他卷第11頁、第22頁)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6號民事簡易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影本、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影本、 1萬8,000元之借據影本、9萬5,000元之借據影本、被害人王 來春手寫字跡紙張、被告手寫字跡紙張各1份在卷可查(380 號他卷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7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 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 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 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故所稱「 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 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再按,本票 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 一種。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則其再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 191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 向告訴人借款,目的係在使告訴人誤信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 並以之擔保此借款債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承(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非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本票使告訴人交付該本票價值之財物,其借款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 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行使偽造附表二所示之借據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 借據上,偽造「王來春」之署名、指印之行為,各為其偽造 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 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取信 於告訴人,以遂行向告訴人詐取借款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 年10 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偽造有 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另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固非可取,然其係為向告訴人借款而 冒用被害人「王來春」名義簽發本票以為行使,且偽造之本 票張數僅2紙,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 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上揭犯罪情 狀,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 過重,爰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借款,竟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偽造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之借據,而後持以 向告訴人行使以供借款之擔保所用,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同意收受以為己獲取擔保之利,更致被害人徒遭告訴人對其 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所生之擾,所為無一可採,然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及借據之數量均非鉅,犯罪情節非重,又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被告迄今未向其還款而應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 5頁),以及被害人以書狀向本院表示願原諒被告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與子女同住,且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5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 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 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 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 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 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 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 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 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正本2 紙,就 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屬於真正,故應僅就被告偽造「王來春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不能就整張本 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關「王來春」為共同發票 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宣 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上開本票正本2 紙上,由 被告偽造之「王來春」署押共2枚及按捺之「王來春」指印 共2 枚,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219 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再按,刑法第219 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 ,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偽造之 借據1份,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交 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份借 據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連帶保證人」欄載「王來春」之 署名1枚及捺印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 持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之借款總計14萬8,000元【計算式:1萬 8,000元+9萬5,000元+3萬5,000元=14萬8,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1 N0000000號 1萬8,000元 106年10月6日 王惠芳 王來春 未載 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 2 N0000000號 9萬5,000元 107 年6 月30日 王惠芳 王來春 107年12月30日 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
附表二: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據日期 借款人 借款期限 偽造之署押 連帶保證人 1 3萬5,000元 未載 王惠芳 未載 偽造「王來春」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 王來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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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