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寓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起訴書誤載為 00年0月00日)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寓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寓守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口,左轉至光復北路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 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轉 彎,適蘇天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工業三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天民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鈍挫 傷併張力性氣血胸及嚴重血胸、多重肋骨骨折、左肩挫傷、 雙下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送醫後於同 日17時4分急救無效死亡。嗣鄭寓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天民之配偶彭月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寓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相字1192卷第17-19、79-81頁 、偵字10356卷第5-7頁、本院卷第89-92、93-9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月珠、證人徐羽辰之證述相符(見相字 1192卷第23、25-26、75-77頁),並有新湖分局湖口派出 所警員蘇敏豪109年7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4張、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驗 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相 字1192卷第15、29、41、69、71、45-57、35、37-39、73 、83、87-104、107-119、4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此自 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見相字1192 卷第37-39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相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相字1192卷第4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具 狀表明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110年2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付款資料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62、63、75-83頁),兼衡其自述碩 士畢業、從事工程業、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