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259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元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 ,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未盡其注意義務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張雲媜因而受 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未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張元信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 送達:新竹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元信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95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95巷與中央路3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依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之意,車輛行駛至路口遇該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張雲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自 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張雲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張雲媜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元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雲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四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五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