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豐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豐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甘豐誠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1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盧祈如 ,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瑞 興村3鄰48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對向有涂 美雲(原名涂米其,下稱涂美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2車迎面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 倒地,致涂美雲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 等傷害,盧祈如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部撕裂傷、左側前臂部 擦傷、左側大腿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撕裂傷、 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盧祈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 甘豐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美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甘豐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各該證據方法,於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供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 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搭載證人盧祈如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遂與告訴人涂美雲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自己沒有過 失,我騎到對向車道是因為當時前面有車子,一直不讓我超 車,而且天色已經很晚,我怕有危險,就逆向打燈從中間往 前切過去,當時遇到告訴人駕駛車輛,我有閃告訴人,但告 訴人不知道是不是太緊張或是反應不過來就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盧祈如,沿新竹縣新豐鄉竹2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瑞興村3鄰48之1號前時,乃跨 越該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對向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2車迎面發生撞擊,雙方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4 掌骨骨折等傷害,證人盧祈如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部撕裂傷 、左側前臂部擦傷、左側大腿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 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73頁至其背面、第81頁),核與證人盧祈如於偵查中證述 之車禍經過(見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高舜明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 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8年6月24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證人盧祈如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 8年12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KFS-321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事故
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事故地點日間暨周邊住宅照片12張( 見偵卷第5頁、第60頁、第15頁、第83頁、第16頁、第17頁 、第32頁、第33頁、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第97頁,偵卷 第18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3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57頁、 第162頁、第1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均堪以認定。從而, 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行為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究有無過失,茲將 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2 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然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實知之甚 深,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 ),而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該路段均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16頁、第 19頁至第20頁)附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盧 祈如行經該路段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無訛;再者,被告肇 事時之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份( 見偵卷第32頁)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現場無 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當地無速限等語(見偵卷第7頁 ),被告對於上開標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復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 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辯稱略以:當時係為超越前方之 危險駕駛云云,然姑不論被告迄至本案審結均無提出相關證 據或指明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63頁),已難 採信外,尤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先分別係供稱:「路況、交 通流量正常」、「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約40公尺,當時 我前面有2台車子,我趕回家要超車,對方未開大燈我要閃 避對方,對方明知他未開大燈,車子騎中間對方硬撞過來」 ;「因我前方有台車擋住我的路,我就逆向騎至涂米其的車 道,我想超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80頁背面),均未 提及當時自己行向前方車輛有何異常駕駛情形,僅是自己「 趕回家要超車」,且在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審判長問 :你前方有車輛,右方也有其他車輛回堵嗎?)答:沒有回
堵,但是前面車輛不讓我過」、「(審判長問:前面車輛整 個完全停駛,還是有繼續前進?)答:我時速多少,他的時 速就是多少,就是他不讓我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證人盧祈如於偵查中同證稱:當時我們前方有台車擋住 我們,被告想逆向超車,騎到對向車道,遇到沒開車燈之告 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記載(見偵卷第16頁),該處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路線,則 依其等所述情節,似與一般單一車道路況常因前方車輛之行 車較為謹慎、行速緩和或偶遇他車起步切換車道而生之情形 無異,並非有何真實已發生之危險存在,僅僅只是被告當下 無從依己意優先通過該路段而已,是被告駕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當非有何迫不得已之事由,實係自己為求「超車」之任 意行為,故被告所辯確非可採。
㈣被告又一再辯稱本案車禍事故肇生原因均係因告訴人未開大 燈、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無涉云云,並持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49頁 )為據,而就告訴人未開大燈乙節,證人盧祈如固為前揭證 述,惟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所述本不能全部盡 信,況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監理所函覆略以:本案雙 方對告訴人所駕駛機車於事故當時有無開亮燈光說法不一, 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案情尚難釐清,是本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無法據以鑑定,茲僅就肇事當時告訴人有無開 亮燈光之肇責分析如下供參,①若肇事當時告訴人有開亮燈 光,則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造成撞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②若肇事 當時告訴人未開亮燈光,則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夜間有照明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車造成撞 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9月 28日竹監鑑字第1090239922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 6頁)附卷可參,亦認定不論告訴人駕車有無開啟大燈,被 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均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 訴人則均無肇事因素,更徵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遑論告訴 人縱然未開啟大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亦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本院第97 頁)附卷憑參,自屬無照駕駛甚明;又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上揭車輛,未遵行上開行車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認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即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更正(見本院卷第15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即因超車 不當肇生車禍事故而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同一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三、調解
成立內容㈠所示條件向鄭李美鳳支付損害賠償確定,此有上 開裁判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0頁 至第136頁)附卷憑查,詎其歷經前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卻 未檢討自身駕車行為之當否,仍於前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證人盧祈如行經新豐鄉瑞興村3 鄰48之1號前時,為超越前車即貿然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逆 向行駛,致與適駕駛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當難認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輕微;而被告雖於警察到場之際坦 承肇事而有自首之情形,或於本院審理期間曾表達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等語,然雙方仍因條件未能合致而無法成立和解, 且實際上被告確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款項,使其所受之損害迄 今未獲彌補,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況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自己「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有無過失 乙節」態度反覆,最終更表示:「我自己沒有過失」、「( 審判長問:前面車輛不讓你超車,你認為這是你違反交通規 則的正當理由嗎?)答:告訴人明知前面有車子,還不讓我 超車,難道要我去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4頁 至第165頁),更直言:「(審判長問:在108年3月份的車 禍案件,是否也是因為超車而發生車禍?)答:我當時超對 方車,我當時有停下來,但是對方還是撞到我,是對方沒有 跟我保持安全距離」、「過失傷害案件判4 月,緩刑確定, 但我認為這判決沒有查清楚,就判我4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頁),絲毫未體認自己恣意超車致他人受傷之責任 ,反均將過錯推諉於他人,確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 被告自承協助家中事業、與其妻及父親同住、貧窮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