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280號
SCDM,109,交易,280,202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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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豪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豪格於民國109年4月1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高梁酒等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蔡豪格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 ,因違停於機車道上,且未熄火仍屬發動之狀態為警攔查後 ,發現蔡豪格渾身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豪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9頁, 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75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 、第10頁、第12頁、第13至1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 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仍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貿然 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房屋 仲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到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 女,目前一人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有房屋貸款清償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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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