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72號
PCDA,110,簡,7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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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馮裕峰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行政執行事件,於民
國110 年4 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
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
  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
  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行政訴訟,依其
  主張(未檢附原處分書及異議決定書等資料),明顯係不服
  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被告函文所為之執行命令,是
  以,原告自應補正表明:起訴之聲明(原告書狀誤載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贅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撤銷,酌量減輕罰則」,似應補正為:「異議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即可)、被告之代表人(原告起訴狀於所記載「
  被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方,另記載「被告何怡明
  ,而查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即為「何怡明」,原告明顯有誤載
  之情,應更正「被告何怡明」為「被告之代表人何怡明」)
  ,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
  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及異議決定書之影本供參,以供
  被告答辯之用。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
  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
  人。」、「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
  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
  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
  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
  關業務。」,本件非屬稅務行政事件、專利行政事件、交通
  裁決事件,故若委任訴訟代理人,則應具備律師資格{亦即
  ,原告書狀記載訴訟代理人「李璇芳」,如「李璇芳」具備
  律師資格,應依法提出委任狀,反之,如「李璇芳」不具備
  律師資格,即不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僅得為送達代收人)
  ,原告就此部分應另特定表明之}。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及繳費,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
  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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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