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號
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楊祐凭(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學長
陳芓凝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38,49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 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 1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甲○○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6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0294號令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 任職於原告處),而自106 年4 月20日起生效,並由被告甲 ○○書立「志願書」,約定應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志 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守之事項,且同意如 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
服現役時,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負責 賠償;另被告乙○○則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如 有上開情事而應負賠償責任時,由其連帶負責賠償。惟被告 甲○○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 108000721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8 年4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以被告甲○○應履行服役年限最 少4 年而實際上僅服役24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連帶 賠償57,938元,經通知後,被告甲○○僅給付19,442元(尚 餘38,496元),被告乃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 二營109 年5 月6 日陸六智精字第109000270 號函予以催繳 ,但迄今仍未清償,原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甲○○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3梯訓員,因於新兵 訓練期間依「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1 款、第7 點第4 款第3 目、第11點第2 款第4 目規定,報 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 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志 願書及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 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4 月26日以國陸人 整字第1060010294號令,核定被告甲○○於106 年4 月20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2、案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 被告甲○○所請,於108 年3 月27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000 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甲○○自108 年4 月1 日零時「 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並依109 年5 月13日修正前「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 理下列事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 役義務者,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三)賠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接 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 ,1 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前開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3 點、第4 點並教示有關志願 士兵服役條例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 數計24個月,依被告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 月受領待遇合計115,87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 24/4 8,計算賠償金額為57,938元〈115,875 元x24/48〉 )、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 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
3、被告甲○○在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08 年4 月12日起至10 8 年8 月2 日止繳納4 期賠款,共計19,442元,即無故未 繳納,原告並於109 年5 月6 日以陸六智精字第10900002 70號函向被告甲○○催繳還款,卻仍未獲覆,致本件賠款 迄今未全部受償。
4、復因原告辦理相類另案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 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 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 ,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 ,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 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 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 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1 年 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 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法第8 條規定提 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 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 。基此,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所示,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8,496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影本1 份 、志願書影本1 紙、保證書影本1 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106 年4 月26日國陸人整字第1060010294號影本1 份、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3 月27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7211 號令影本1 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機械化步兵第二營10 9 年5 月6 日陸六智精字第109000270 號函影本1 紙、送 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1頁 、第75頁、第77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退伍。
(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 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 替代役,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 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 期滿退役。
(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 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 條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
③第3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2、被告甲○○前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任職於原告處),10 6 年4 月20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並於108 年4 月1 日零時生效,而被告乙○○則為被告 甲○○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甲 ○○、乙○○應依被告甲○○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 )之比例連帶賠償自核定被告甲○○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扣除已給付部分,乃請求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