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33號
PCDA,110,簡,3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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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3號
                  110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侯嘉倫

訴訟代理人 劉兆偉
      楊祐凭(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陸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79,40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 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 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甲○○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 簡章」第1 點第11款、第7 點第4 款第3 目、第11點第2 款 第4 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 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 限(4 年)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民國 (下同)105 年3 月8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6161號令核定 轉服志願役士兵(任職於原告處),而自105 年2 月19日生 效。惟被告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 年1 月13日國陸人 整字第1060001265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於10



6 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 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以被告應履行服役年 限最少4 年而實際上僅服役12個月,依比例計算後認被告應 賠償82,406元,經通知後被告僅給付3,000 元(尚餘79,406 元),原告乃以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兵營109 年5 月5 日 陸六伯敬字第1090000208號函催繳,但迄今仍未獲清償,原 告遂依二造間之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原為陸軍第2209梯在營常備兵,因於新兵訓練期間依 「國軍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第1 點第11款、第7 點 第4 款第3 目、第11點第2 款第4 目規定,報名轉服志願 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 ,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及應遵行之 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5 年3 月8 日以國陸人整 字第1050006161號令,核定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轉服志 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2、案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個人 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 所請,於106 年1 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1265號令 ,核定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 效,並依106 年5 月3 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一)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辦理抽籤改分配,直接轉 (補)服常備兵義務役至期滿退伍(二)經評審不適服志 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三)賠償義務人〈 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 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 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 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 關申請分期繳納。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6 點 並教示有關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 (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6個月,依被告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 ,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09,875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 期之比例36/48 ,計算賠償金額為82,406元〈109,875 元 x36/48〉)、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 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
3、被告在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06 年5 月10日繳納5 期賠款



,共計3,000 元,即無故未繳納,原告分別於108 年1 月 2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109 年5 月5 日以陸六伯敬字第10 90000208號函向被告催繳還款未果。
4、復因原告辦理相類另案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 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 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 ,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 ,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 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 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 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 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1 年度 判字第26號判決參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 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法第8 條規定提起 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件 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 基此,原告依法檢具上開證據資料,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以維原告權益。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9,406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
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 提出書狀為爭執,且有105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影本1 份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5 年3 月8 日國陸人整字第105000 6161號影本1 份、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 年1 月13日國人 整字第1060001265號令影本1 份、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砲 兵營109 年5 月5 日陸六伯敬字第1090000208號函影本1 紙、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 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79頁、第81頁)附卷可憑,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本件請求依法有理由: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106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前):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 期滿退伍。
(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 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 期滿退役。
(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 伍。
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 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 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⑶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②第2 條第1 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 申請不適服現役。
③第3 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2、被告前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任職於原告處),105 年2 月19日核定生效,惟嗣經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 並於106 年2 月1 日零時生效,業如前述,則原告認被告 應依其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 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被 告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82,460元,扣 除已給付之3,000 元(尚餘79,406元),乃請求判決如其 訴之聲明所示,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六、結論:原告之請求有為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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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