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110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候嘉倫
送達代收人 楊祐凭
訴訟代理人 謝文健
楊祐凭
劉兆偉
被 告 謝宗祐
賴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2萬5000元,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另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原名:謝松甫)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經國防 部陸軍司令部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8891號令核定服役於原 告所屬單位(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現役4年),並由被告甲○ ○(即被告乙○○之母親)擔任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以連 帶保證被告乙○○在履行志願士兵役時,如於核定起役之日 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且經評 審不適服志願士兵,又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連帶負責賠償。嗣因被告乙 ○○申請而經單位依權責召開人事評審會決議被告乙○○不 適服現役,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30日以國陸人
勤字第1070017324號令核定被告乙○○不適服志願士兵,自 107年8月1日零時生效退伍。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 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認被告乙○○僅服役18個月,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4年)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 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 新臺幣(下同) 71,457 元,而被告乙○○則就上開應賠償 之金額與原服役單位達成分期賠償協議(按: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表示無法提出分期賠償協議書),詎被告乙○○於繳 納 46,457 元後,仍餘 25,000 元未給付。其後原告所屬單 位於 109 年 5 月 4 日以陸六培能字第 1090000136 號函 催請被告乙○○繳清所餘之賠償款項,惟迄未見回覆,顯見 被告不欲償還該筆賠償金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 關、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關於「部隊」是否屬於 「機關」,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所謂 「組織」,係指具有法規所賦予之地位,得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者而言。原告「陸軍關 渡地區指揮部」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指揮官 陸軍少將侯嘉倫,有固定駐地、獨立使用印信以部隊名義行 文及獨立使用分配預算經費之事實,此有國防部令文(甲證 1 ) 、原告函件(甲證2)及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令文 (甲證3)等資料可佐,足認原告屬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之 中央機關之一,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併附最高行政 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52號判決(甲證4)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甲證5 ) 參照。 2、被告乙○○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2梯訓員,因於新兵訓 練期間依「國軍106 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甲證6)第1 點 第11款、第7 點第4 款第2 目、第12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 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 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及應 遵行之事項,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志願書」及 「保證書」(甲證7 ) ,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 帶負賠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 年4 月12日以國 陸人整字第1060008891號令核定乙○○轉服志願士兵生效( 甲證8),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3、案因被告乙○○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因「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 年7 月3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324號令,核定乙○○自 107 年8 月1 日零時「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甲證9),並 依109 年5 月13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甲證10) 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甲證11) 辦理下列事 項:(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 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三)賠 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 3 個月內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 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 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 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3 點、第4 點並教示有關乙○○不適服現役之賠款數額計算( 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0個月,依乙○○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 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萬4,332 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 之比例30/48 ,計算賠償金額為7 萬1,457 元《11萬4,332 元*30/48》)、匯款時限及連絡電話,通知乙○○應於接獲 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
4、被告乙○○在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07 年10月26日、108 年 4 月12日、5 月8 日及8 月2 日繳納4 期賠款,共計4 萬6, 457 元(甲證12) ,即無故未繳納,經原告多次電話催討均 置之不理,原告並於109 年5 月4 日以陸六培能字第109000 0136號函(甲證13) 向被告乙○○催繳還款,卻仍未獲覆, 致本件賠款迄今全未受償。
5、復因原告辦理相類另案時,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 年12月 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實務 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 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 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 。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律性質亦僅係 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 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參 照)。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 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 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 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甲證14 )。鑑此,原告依法
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 原告權益。
㈡、聲明: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二人負擔。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 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 訟。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 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 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 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 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同條第 2 項規定:「前 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又依同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志願士兵退伍、除役時,其退除給與之發給,準 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㈡、被告乙○○原為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52梯訓員,因於新兵訓 練期間依「國軍106年志願士兵甄選簡章(見本院卷第43-54 頁)」第1點第11款、第7點第4款第2目、第12點第2款第3目 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 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年 )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志願 書」及「保證書」(見本院卷第56-57頁),保證志願士兵發 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06年4月12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60008891號令核定乙○○轉 服志願士兵生效(見本院卷第59頁),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㈢、依國防部 101 年 11 月 30 日國制研審字第 1010000982號 令修正發布「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 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 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 (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 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適用。
㈣、經查,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7年7月3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 7324號令,核定乙○○自107年8月1日零時「不適服現役」 退伍生效(見本院卷第 63 頁),因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 少年限 4 年,依 109 年 5 月 13 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 役條例」(見本院卷第67頁)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 辦法」(見本院卷第71頁)辦理下列事項:㈠未服滿現役最 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 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 待遇《本俸、加給》㈢賠償義務人《當事人與保證人》應於 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 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1 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㈤、依陸軍司令部、107 年 7 月 30 日國陸人整字第 10700173 24 號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見本院卷第 63 頁)說明事 項二略以:被告謝松甫因個人因素,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 」第5條之1規定,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準用用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服役未滿3年, 不符核發退除給與,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3條規定,志願士兵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薪、加給) 。依109年5月4日以陸六培能字第1090000136號函示(回覆 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 服賠償清冊(見本院卷第65頁),乙○○不適服現役之賠款 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0個月,依乙○○核定志願士 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合計11萬4,332元,按尚未服完 法定役期之比例30/48,計算賠償金額為7萬1,457元《11萬 4,332元*30/48》),被告乙○○在接獲賠償通知後,於107 年10月26日、108年4月12日、5月8日及8月2日繳納4期賠款 ,共計4萬6,457元,尚有2萬5000元未給付,此有歲入預算 收繳憑單及解繳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經原 告以上開函催被告乙○○還款,卻仍未獲覆,致本件賠款迄 今全未受償,是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㈥、又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 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依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
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是以被告甲○○於保證書簽署載 明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195 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 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