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志剛
黃淑梅
黃淑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處長)
訴訟代理人 楊詠絜
洪鳳妹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等人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14657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
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核課地價稅之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且所核課之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49,058 元,係40萬元以 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 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黃淑梅、黃淑芬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 3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 紙及本院卷第191 頁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 具領登記簿影本1 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依被告聲請,就原告黃淑梅、黃淑芬部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黃志剛、黃淑梅、黃淑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后段 社后下小段186-6 地號〈分割自186 地號〉、186-12地號〈 分割自186 地號〉、186-19地號〈分割自186-2 地號〉,下 分別簡稱系爭178 、184 、191 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 ,面積依序為219.18、57.39 、48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別為原告黃志剛3/14、黃淑梅1/7 、黃淑芬1/7 ),使用 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已規定地價),原免徵地價稅在 案。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109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 形清查,發現系爭178 、191 地號等2 筆土地屬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工務局(下簡稱工務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1028號使 用執照(76汐建字第582 號建造執照)、76汐使字第1029號 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601 號建造執照)、81汐使字第1240 號使用執照(80汐建字第533 號建造執照)、89汐使字第87 4 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82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 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系爭184 地號土地屬 工務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585 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16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 路」,系爭土地皆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被告審 認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不符,無免徵 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乃依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補徵原告等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核課期間內(104 年至108 年)因改 課而增加之地價稅分別為12,347元、13,036元、13,036元、 12,906元、12,906元,合計64,231元(原告黃志剛部分); 7,822 元、8,691 元、8,691 元、8,605 元、8,605 元,合 計42,414元(原告黃淑梅部分);7,822 元、8,691 元、8, 691 元、8,604 元、8,605 元,合計42,413元(原告黃淑芬 部分),共計149,058 元(合稱原處分)。原告等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 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易言 之,私有道路土地免徵地價稅或田賦應具備之要件為(一 )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二)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分別敘述 如下:
⑴非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①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A.依內政部90年2 月13日台(90)內地字第9002927 號 函: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規定,係建築法於73年11 月7 日修正第11條時所增列之第3 項規定。
B.原處分函文指稱汐止區環河段178 、191 地號等2 筆 地號為多件建物(76汐使字第1028號、76汐使字第10 29號、81汐使字第1240號、89汐使字第874 號)使用 執照所坐落之法定空地,與建築法第11條第3 項「不 得重複使用」 顯屬矛盾。
②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1 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建築機關洽詢(內政部106.3.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 804569號函):
A.內政部106.3.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 「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⑴ 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參照本部71年9 月29 日台內營字第110154號函釋規定:『建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有未連接者,應得以私設通路連接後 建築。...』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 規則(自治條例)定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 連接建築線申請建築者,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私 設通路』,非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自非屬建築法第 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該通路為建築基地外之 『私設通路』部分」乃原告等主張理由依據)。⑵建 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係依 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所稱『基地內通路』 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第 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 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 間之通路。另按本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 910416號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 之1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 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 ,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 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是否認定為建
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通路已計 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 時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 ,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 建築基地範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 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為被告主張理由依據 )。五、綜上,建築執照所載『私設通路』是否為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至來函所詢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 及民法第799 條第5 款疑義1 節,非屬本部主管建築 法規定事項,宜請逕向主管機關洽詢。」。
B.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632號判決: 「...在60年及70年間,若因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 線,而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自行留設通達計畫道路 面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或建築基地臨接建 築線,而建築物出入口不連接建築線必須經由另一通 路連接建築線之『類似通路』;判斷是否應徵地價稅 ,仍應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確認是否屬於供建築 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任何一個特定之建築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一定有其特 定歸屬之法定空地,豈有共用法定空地之理。」。 C.汐止區福德一路381 巷5 、7 、9 、11、15號個別建 物已經各自分別檢討其坐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比, 基地地號、建物坐落地號皆無環河段221 、178 、19 1 地號,該私設通路顯非屬個別建物建築基地之一部 分,是個別建物建築基地外「私設通路」部分,自非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③依據內政部105 年5 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6658 號復司法院函:「『套繪管制』指『於建築執照及地籍 套繪圖上,將已興建、未興建建築物及設置停車空間之 土地分別著色標示,以落實建築法第11條【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之查核管制,該土地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重複作使用』。」。本件環河段22 1 、178 、191 地號土地,工務局未有建築物地籍「套 繪管制」,其非屬法定空地甚明。如果環河段221 、17 8 、191 地號認定計入私設通路內(汐止區福德一路38 1 巷)全部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且經套繪管制, 私設通路建築基地範圍內任一個別建物如何拆除重建?
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之容積獎勵如何計 算?
2、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
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52號判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 款規定係於84年1 月13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而依其「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所有權人,不但保有使用收益之權, 且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 者,免徵遺產稅;而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名義上雖 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 變現困難,所有權人死亡時,並應列入遺產課稅,顯失 公允,爰參酌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增訂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 。」之增訂理由,並佐以但書關於「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之規範內容, 應認本條款所稱「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係指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 路土地。
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 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免 課遺產稅」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一次性稅負)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持續性稅負)」。兩者成立條件殊異 ,認定寬嚴不一,立法旨意亦大不相同:一者鼓勵私有 道路土地「自願、主動」無償供公眾通行,利己利人。 私有道路土地未必願意供公眾通行,亦非完全無法使用 、收益。且政府徵收土地、開闢道路,耗時費力。既然 現已有私設通路,政府提供所有權人享有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之誘因,使其無償供公眾便利通行,地盡其利。所 有權人仍擁有「操之在我」之選擇權,是私設通路既不 同於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要非經土 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 使用,不特定之公眾無得通行使用。惟不排除如果所有 權人日後另有他用致不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可能,固不適 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一者為求公允,對所有權人 事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之遺產免予課稅。此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用地,「名義上雖為私有財產,惟所有權人事 實上已無法使用、收益,且變現困難」,其乃「非自願 、非主動」無償供公眾通行,「不得不」受制於人之客 觀事實。
③如果比附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判字第652 號主張之 「特別犧牲」說法,私設通路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適用。該等私設通路之前已因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 認定而無償供公眾通行多年,木已成舟,如今逕行恢復 課徵地價稅或田賦,私有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失去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誘因,又該等私設通路非屬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之現有巷道(既成道路),土地權利人勢必為 維護私權致「封路」迭起,引發人民對立,造成社會紛 擾,徒增訟源,浪費司法資源。
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39 號判決:「...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即使成為當時核發建照執 照之前提事項,仍不影響其『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自應免徵地價稅。...該私設通路於申請建照執照 時,是提供作為與建築線連接之私設通路,而非屬建築 法第11條第1 項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屬於非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是供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在使 用期間內,應無需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判字第313 號判決:「有待進一步補充說明之事項則 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段所指「土地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實證環境形成,可以出於任何原因(包 括歷史因素、權利人同意、或公部門之強制等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 ..地價稅係對土地權利人之財產課稅,屬財產稅之一 種,其課稅之正當性,在於土地權利人有藉由該財產獲 得收益之可能。從而,當土地權利人受實證或規範因素 之限制,無使用土地而獲益之可能時,對該土地課徵財 產稅之規範正當性即不存在。」。
3、使用執照都沒有計入地號188 之7 、186 之6 、186 之 19,面積合計748 平方公尺,我們的土地都要經過188 之7 地號,是屬於私設通路的最前段,被告所提供的乙 證8 地籍套繪圖內中各使用執照基地面積都沒有包含上 述這3 筆的面積,所以它是屬於建築基地外的私設通路 。被告乙證4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乙證8 地籍套繪 圖中皆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皆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 又建築基地186-41地號面積是820 平方公尺,188-7 、 186-6 及186-19合計748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基地面積
是820 平方公尺,如果上述4 筆完全是建築基地的話, 就是1,568 平方公尺,可是實際上使用執照之基地面積 只有820 平方公尺而已,也就是186-41以外之土地屬於 建築基地外之私設通路。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說明:四、有關『私設通路』之認定乙節,說明如下 :……(二)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部分,實施容積管 制地區係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 條所稱『基地內 通路』檢討辦理,至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執照,按同編 第1 條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為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 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同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 路。另按本署95年6 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10416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之1 ,私設通路 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 積。所詢私設通路長度超過35公尺部分,未計入建築基地 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或前開條文於 71年6 月15日未規定前,建築基地內設置之私設通路,未 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 是否認定為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乙節,如該私設 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自屬該建築基地之一部分,… …』是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如依當時 法令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 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 法定空地』。」為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所明釋。
2、又按「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主要目的係為維持 建築物通風採光,預防建築物過度密集,並有助於景觀視 野及消防功能,故建築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 定比率之空地,其利益原即歸屬建築物所有人,並為申請 建築獲准之必要條件,縱供公眾通行,仍與單純無償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別,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乃 將其排除於減免地價稅範圍外。」、「惟查依前開建築法 第42條、第97條及申請建照、使照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32款、第34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
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相連接,俾使該建築基地合於建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 以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佐以上述關於『 道路』及一定範圍之私設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之規定 ,亦得知私設通路是因建築法規規定而設置,然卻非建築 法規所稱之道路。因此,私設通路縱於設置後,事實上有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情事,亦認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作 為私設通路使用,係因其屬為取得建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 能,且非建築法規上之道路之屬性,暨因其係附隨建照而 產生,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則系爭土地之屬性不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前 段所定之要件,已足認定,尚不因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建築 基地之範圍,而受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 簡字第32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 40號判決參照。
3、查本案系爭3 筆土地屬89年10月31日發布實施變更汐止都 市計畫(工業區分類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乙種工業區 」,原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就系爭3 筆土地是否屬建 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函詢,經該局以109 年4 月9 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5757 36號函援引前揭內政部營建署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1060804569號函釋,查復略以:「說明:三、(一) 環河段178 、191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 第1028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582 號建造執照)、76汐 使字第1029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601 號建造執照)、 81汐使字第1240號使用執照(80汐建字第533 號建造執照 )、89汐使字第874 號使用執照(87汐建字第822 號建造 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 案私設道路(私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 算,但仍為建築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 地,依上開函釋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 二)環河段184 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6汐使字第 585 號使用執照(76汐建字第162 號建造執照),與卷內 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屬該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 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查本案私設道路(私 設通路)其計算建蔽率時未計入空地比計算,但仍為建築 執照核准要件之一,是為已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開函釋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此有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上開號函及該局施工科提供系爭建造執照卷內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系爭3 筆土地既經建築 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認屬其核發上開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 條但書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不得免徵地 價稅;又參照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 號判決意旨,「私設通路」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合致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所 定要件,無該免徵規定之適用,亦應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 3 筆土地持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 年至108 年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4、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 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 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 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 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稽徵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 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 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 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稽徵機關事實認定 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建築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準;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 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 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178 、191 地號等2 筆土 地既經建築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專業認定屬其核 發之76汐使字第1028號等4 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 ,及系爭184 地號屬其核發之76汐使字第585 號使用執照 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圖說載示為私設道路(私設通路 ),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地,已如前述,據前揭 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縱有供通行之事實 ,惟仍與單純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及因時效取得之既成 道路有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自不得予
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參照前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既因 其屬為取得建造執照而設置之目的及功能,且非建築法規 上之道路而屬建築基地之屬性,及其係附隨建造執照而產 生,得因建造執照之廢止而變動之情狀,仍與單純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有別,自應認其非屬具有特別犧牲性 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則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 訴事實上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情事,亦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 條本文所定減免要件未有符合,核無該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從而,原核定依法改課並補徵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面積核課期間內104 年至108 年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尚不得以無法使用收益等 由而免除財產稅之繳納義務。
5、就原告所述各該建號權狀上所載建物坐落地號皆無環河段 178 、191 地號等2 筆土地一事,被告以110 年3 月5 日 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467號函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 詢,經該所以110 年3 月9 號新北汐地測字第1106052854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 建物坐落地號定義一案……說明:……、按「地政機關辦 理建物測量,於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時,對於建物『基地 地號』欄,應依建物位置圖上該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 填寫,從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建物登記簿『 基地坐落』欄應依測量成果圖之『基地地號』欄填載…」 、「查為避免法定空地不當移轉,地政機關自民國89年6 月1 日起,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註記『建築基地 地號』,為與上開註記有所區別,原建物測量成果圖之『 基地地號』欄及建物登記簿之『基地坐落』欄名稱,修正 為『建物坐落』。…」分別為內政部72年12月28日台內地 字第202802號函及89年8 月28日台內中地字第8979863 號 函內容略以,合先敘明。三、所詢「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 建物坐落地號,係為旨揭該等建號之建物實際坐落,抑或 為包含建築基地在內」一節,依內政部上開號函載示,建 物所有權狀之建物坐落係記載建物實際坐落之土地地號, 未包含建築基地地號。……」此有該所上開號函附卷可稽 。準此,建物所有權狀上所載示之「建物坐落地號」,僅 係記載該等建號建物之實際坐落,本不包含建物實際坐落 位置以外之建築基地,從而,於該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狀 上,自無載示私設通路即環河段178 、191 地號等2 筆土 地,是原告主張,核屬誤解,尚難採憑。
6、至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訴字第139 號判決,
主張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即使成為當時核發建造 執照之前提事項,仍不影響其「無償供公眾通行」之性質 ,非屬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之法定空地云云,查前揭判決 係屬個案,被告不服業於109 年8 月19日以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誤聲明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尚難比 附援引。
7、有關原告3 人於110 年2 月26日起訴狀(一)、(甲)末 段主張,被告補充答辯如下:
⑴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須同時符合下 列3 要件:①須為道路土地②須無償供公眾通行③非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
⑵查本案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同段221 地號土地非屬本案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告就本案系爭178 、191 地號等2 筆土地是否有原 告所述「法定空地重複使用」之情形及該2 筆地號土地是 否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套繪列管」等情,分別以110 年3 月5 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502、1103113503號函請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次查明,經該局以110 年3 月15日新 北工建字第1100425557號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貴處 110 年3 月5 日新北稅法字第1103113502、1103113503號 函。二、依建築法第42條規定略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應相連接,…』及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規定略以:『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 上。』,先予敘明。三、查旨揭土地雖於申請建照執照時 為不計入法定空地計算面積之土地,惟係屬76汐使字第 1028號、76汐使字第1029號、81汐使字第1240號、89汐使 字第874 號等4 筆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內所應留設之私設 通路。依建築法第42條、第97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1 條第36款、第38款、第2 條及第2 條之1 規定 可知,私設通路既係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 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其係為使建築基地與建築線相連 接,俾使建築基地合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要件而設置,並以 供該建築物使用人之進出為主要用途。四、次查本案系爭 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私設通路』,參照內政部106 年3 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4569號函意旨,系爭土 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依當時法令 規定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未計入 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圍, 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空
地。隨函檢送前揭使用執照卷內地籍套繪圖供參。」。準 此,系爭2 筆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既經建築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上開號函再次審認屬建築法第11條 所稱之法定空地,該局迄今並未變更系爭2 筆土地為法定 空地之見解,無論系爭2 筆土地是否有「法定空地重複使 用」之情形,皆於系爭2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之屬性無 影響。從而,被告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就 原告3 人所有之系爭178 、191 地號土地核定不予免徵地 價稅,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核課期間內104 年至108 年 之地價稅,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⑷另就系爭178 及191 地號等2 筆土地之套繪管制情形,檢 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隨函提供前揭4 筆使用執照卷內地籍 套繪圖附卷供參。
8、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關於免徵地價 稅之規定,乃對原告補徵前揭地價稅,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建築基地 外之私設通路而非屬建築基地內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故應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本文之規定免徵地價稅外,其餘 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 黃志剛)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4 月 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25號函影本1 份、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3 份、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9 地復59〉 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 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黃志剛、黃淑梅、黃淑芬〉影本各 5 紙、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紙(見109 地復59復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21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92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 202 頁至第210 頁、第252 頁至第266 頁、第274 頁至第 282 頁、第375 頁、第376 頁)、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 人:黃淑梅)影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 4 月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252 號函影本1 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案號:109 地復60〉影
本1 份(見109 地復60復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 第33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51 頁至第159 頁)、 更正前、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至108 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黃淑芬)影本各1 份、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109 年4 月29日新北稅汐一字第10955889 251 號函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書〈 案號:109 地復61〉影本1 份(見109 地復61復查卷第19 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 231 頁至第234 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 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關於免徵地 價稅之規定,乃對原告補徵前揭地價稅,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建築法第11條(92年6 月5 日修正公布前):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 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 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