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字,110年度,3號
PCDA,110,監簡,3,2021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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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仁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 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 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 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 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 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亦有明文。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原受保護管束之人即原告,因假釋期間未遵守保 護管束事項所遭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因其 所提書狀誤載為聲明異議,亦未依法繳納應納之裁判費,前 經本院審四股以民國110年2月24日之110年度監簡字第3號行 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費及補正 合法之起訴書狀,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在案 ,此有本院上開審四股之補正裁定書足憑,而上開補正裁定 已於110年 3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合法書狀亦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查詢資料足 憑,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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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