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5號
原 告 黃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1 月2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9 年9 月12日10時20分許,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7.3公里路段時,有「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 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3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9 年10月19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 年12月3 日前,並移送被 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 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0 年1 月28日以 新北裁催字第48-ZF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 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經查本案該民眾檢舉舉發所附採證照片之時間為109 年9 月12日:1.10時20分24秒、2.10時20分22秒、3.10時20分 23秒、4.10時20分23秒、5.10時20分24秒及6.10時20分25 秒,其中1.10時20分24秒與2.10時20分22秒(倒退2 秒) 、1.10時20分24秒與3.10時20分23秒(倒退1 秒)及1.10 時20分24秒與4.10時20分23秒(倒退1 秒),其檢舉舉發 之違規時間虛偽造假與事實不符,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
2、另該檢舉舉發之民眾亦已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依據大法官解釋第585 號、603 號和689 號,都把隱私權 視為憲法保障的權利,因此個人在公共場域的隱私活動, 仍需受到隱私權保障。
4、依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注意事項」,違規取 締採證分為「固定式」和「非固定式」。在固定式部分, 必須事先預告,且員警需在明顯場所穿制服,公開執法, 在外觀讓民眾知道有警察執法。而警方在執法時,原則上 不可採「非固定式」的形式,若例外執行,其執行項目、 地點都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定,且不允許便衣執行。警政署 如此規範,是為了符合「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可預見 性」的要求。公權力在執法時,需具備「可預見性」,豈 能讓民眾面對「突襲性檢舉」,讓民眾無所適從?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完全剝奪警察的裁量權 ,但依據行政罰法第19條,若是微罪、法定最高罰鍰在3, 000 元以下的行為,警方可以依職權免罰。
6、警察機關在做固定式、非固定式的採證機器,採證效率和 時間都須經過國家機關認可,但法律卻允許民眾隨便拿個 人手機或行車記錄器檢舉,沒檢驗是否合格的資料,充當
證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意 旨略以:「固然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 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該 條所稱『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仍屬交通稽 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 ,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 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即揭明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情節是否輕微者,屬於舉發機 關之裁量權限範圍事項。
2、參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違規地點而自檢舉人左方跨越車道線變換至原告所 載之車道,全程均未打方向燈(「160.MP4 」),故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事實無誤,上開違規經過 並有本件違規影片採證影像截圖可稽,違規事實明確,要 無原告所稱證據不足之情,被告據以裁處原告,洵屬合法 。
3、至原告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造假等語;查本件行 車紀錄器之光影、色澤及畫面中景色與他車之影像,均屬 自然且連續,要無任何偽造或變造之痕跡,原告所述要屬 臆斷;另現行法規並未就民眾檢舉案件所依憑之設備有所 限制,本件影像證據中附有時間且應非造假,自得作為舉 發之依據無誤。
4、另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其並無侵 奪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舉發機關仍得就民眾檢舉類型之 案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規定裁量之,原告所述應無可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 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是否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又本件舉發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
(二)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職權免予舉發,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 37.3公里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13 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於 109 年10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F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09 年12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 年10月 2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陳述函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3 月10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06700831號函影本1 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2頁、第85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95頁)、行車紀錄器採證錄影擷取畫面27幀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25 頁〈單數 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 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1 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此等事 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 本件舉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 條之1 :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②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 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 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一點。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 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 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在前 揭時、地,由主線外側車道之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 過程並未使用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 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以觀,法 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再者,就行車紀錄器 (即車用錄影設備)所紀錄之影像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 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射 )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 量衡檢驗或校正(度量衡法所稱之「度量衡器」,乃指「 量測物理量之各種器具或裝置,而以數值及度量衡單位表 示者;具有高穩定之物理、化學或計量學特性之標準物質 ,亦視為度量衡器。附屬於度量衡器之設備,足以影響度 量衡器之量測功能者,為該度量衡器之一部分。」,此觀 度量衡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依行車紀錄器之性 質,其顯非屬「度量衡器」),是原告以民眾採證所使用 行車紀錄器若未經檢驗,則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未能作 為認定違規事實之證據,自無足採。
⑵就本件違規之日期、時間及地點而言,業據民眾於具名檢 舉時所指明,且經舉發機關為查證,此有前開「檢舉違規 案件明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而衡諸常情 ,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 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 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獎金, 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 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 點,核屬常態,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及密集之擷 取畫面以觀,其畫面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 、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 造等人為造作之情,又原告雖質疑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之正確性,然其卻始終未能指出與上 開日期、時間有別之「實際行駛日期、時間」為何,是其 空言所稱,自難以推翻經由上開事證所認定之違規日期及 時間,則本件檢舉自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之1 關於「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規 定。。
⑶86年1 月22日公布而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另該條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則係:「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
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 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 部分,擬定期限之規定,可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據此,足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乃在於維護交通秩序以 增進交通安全,且既屬法有明文,則原告所稱「豈能讓民 眾面對『突襲性檢舉』,讓民眾無所適從?」,即屬無據 ;再者,於公共道路上,就不特定人所得共聞共見之情形 下,所為之交通違規行為,自無法歸屬於個人隱私權所保 障之範圍,故此一民眾檢舉尚無悖於原告所指之司法院釋 字第585 號、603 號、689 號等解釋意旨。(三)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職權免予舉發,核屬適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12條固規 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一、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 一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第五 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七 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八十四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 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 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 。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 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 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 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 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 致有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有本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 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 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 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 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 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 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
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未逾十公里。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 。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 量,未逾百分之十。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 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 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 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 行為,除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二 項、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一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 。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 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 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 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 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 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對於不聽勸導者,必 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 ,供裁決參考。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 無法當場執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惟本件違規 事實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不符合上開得免予舉發之 規定。
2、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雖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 ,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然所謂「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一節,就交通違規事件而言 ,應屬處罰機關行使裁量之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 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 作有限之司法審查,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高速公路變換 車道時全程未依法使用方向燈而經民眾檢舉一事,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其職權審認應予裁罰,所為裁量難認有何違 法之處;況且,本件裁罰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其法定罰鍰金額為「3,0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則其法定罰鍰最高額乃係「6,000 元」 (已逾3,000 元),則因不符行政罰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 定關於法定罰鍰最高額之要件,亦無適用餘地。 3、再者,就民眾檢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舉 發機關(單位)既可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而免予舉發,另裁罰機關亦 可適用行政罰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免予處罰,自無原告 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 條之1 完全剝奪舉發(裁決 )機關裁量權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