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86號
原 告 郭義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
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及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2 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對於交通裁決字號誤載為「110 年3 月11日
新北裁申字第1105106977號」、被告機關誤載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應將交通裁決書字號更正之
(即原告應至被告處所申請裁決書後,更正為上述應附具之
「裁決書」之字號),並更正被告為「製開裁決書」之處分
機關。
三、綜上,原告應另提出由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補正
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且應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
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
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